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青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玖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應補正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張耀中 之借款日期應更正為「10
0年3、4月間」、編號5被害人 陳威宏 借款計息方式應更正為「10天為一期,借款1萬元每期利息1,400元(月息42%)」、編號8被害人 周妍秀 之借款地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某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繼青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僥倖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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