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玖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核發現金卡與被告使用,被
告得持現金卡至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使用,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自約定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領
得現金卡後陸續持卡預借現金,詎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再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34元、利息5,7
43元、貸款手續費100元未清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遲
延利息,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