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柳進興 相對人和霖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明樺 人兼法定代理吳貴美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成 法定代理人 林逸蓁 即 林慧貞 法定代理人 鄭久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債券代號:A八九一○九),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中央信託局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聲請本院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准許,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於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