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告乙○○
被告甲○○(即SHEILAALEJANDRACORONADORAMIREZ,墨西哥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墨西哥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並於106年2月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並於000年0月0日生育乙子 楊理恩 ,豈料被告於楊理恩未滿周歲,旋於107年2月23日攜子離境,從此未再入境,迄無音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墨西哥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聲明書、結婚證書及被告護照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6頁)。而臺灣與墨西哥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我國相關法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曾在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結婚證書及被告護照影本為證;又被告攜楊理恩自107年2月23日出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其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及37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因被告攜子離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足徵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又被告於原告遠赴墨西哥尋覓之際,避而不見,客觀上依兩造所處現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