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 康水平 被上訴人 李碧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1頁第13行關於「第434條之18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36條之18第1項」。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定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請求扶養費等事件裁定意旨,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1年1月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係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可見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應給付伊本件請求之上開期間所代墊臍帶血保存服務費(下稱系爭費用),原判決率予認定兩造就系爭費用之負擔未達成協議、伊亦無法舉證有協議存在,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關於自認法則所揭旨趣云云。惟查,原審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係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法律上之保護扶養義務,非家庭生活費之負擔,且被上訴人既否認就系爭費用與上訴人曾達成協議,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有其主張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之約定,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要無所據等節,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任加指摘,且被上訴人既就「系爭費用應由其負擔」之事實非無爭執,當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所自認,上訴人猶攀引前揭關於自認法則規定及判例意旨而為主張,委非足取。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原判決第1頁第13行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之記載,顯屬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第436條之18第1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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