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吳欣融 法定代理人 吳家盛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9年7月15日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甲○○允許所為之發票行為無效。又甲○○長年於中國大陸工作,於109年8月16日下午搭機前往上海,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不可能取得甲○○之同意或簽章,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抗告人自不負發票人清償責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簽發票據乃單獨行為,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惟該條規定之允許非要式行為,票據法亦無明文規定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票據之允許,須在票據上為同意之表示,故法定代理人如另以書面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該發票行為自屬有效。準此,本票執票人既已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證明,法院當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個資同意書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電子機票購買證明列印資料為憑,然觀相對人所提個資同意書記載:「立書人違約時,授權貴公司於簽發且交付之本票上,自行依分期總價款填寫票面金額並視實際狀況填寫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倘立書人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意書上之簽章,視為允許未成年人為前兩項法律行為之書面證明…。」等語(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有法定代理人「乙○○」、「甲○○」之簽名,就形式上所載內容堪認抗告人為票據行為時已獲法定代理人甲○○允許,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至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丞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