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居所為日本國東京都板橋區志村1丁目307號504室,惟查被告業於民國90年3月25日出境,迄92年4月14日因出境2年以上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出臺東市○○路○○○巷○○號之登記,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6年4月26日東市戶字第0960001842號函文在卷可憑,而本院寄送至被告上開日本居所之訴訟文書,因無人認領而無法送達,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9月27日條二字第09602185650號函文附卷足據,是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起訴要件不備,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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