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 林丞恩 法定代理人 紀亞函 被告 楊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林丞恩之生母紀亞函,與被告楊建斌於民國94年4月28日結婚,於102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原告林丞恩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原告林丞恩並非生母紀亞函自被告楊建斌受胎所生,因原告之受胎期0生母已與被告分居,惟因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為生父,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丞恩主張其母紀亞函與被告楊建斌本係夫妻,嗣後經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母紀亞函生有一女即原告林丞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林丞恩主張其母紀亞函與被告楊建斌已分居,原告林丞恩應非其母紀亞函自被告楊建斌受胎所生乙節,業經原告林丞恩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鑑定原告林丞恩與訴外人 林家盛 間血緣關係之結果,不能排除原告林丞恩與訴外人林家盛之親子關係,有該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丞恩之母紀亞函受胎生下原告林丞恩,既係在原告林丞恩之母紀亞函與被告楊建斌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林丞恩為原告之母紀亞函與被告楊建斌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林丞恩之母紀亞函受胎懷有原告林丞恩時,並未與被告楊建斌同居,即非自被告楊建斌受胎,準此,原告林丞恩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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