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博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博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叁捌叁公克、貳點叁伍貳公克、貳點捌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于博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一路口,因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用小客車在該已為綠燈號誌路口卻仍停止未前進駛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後淨重各為1.383公克、2.352公克、2.813公克),及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聲請書誤載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毒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警員 陳韋辰 106年2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106年2月16日出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及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17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8至
20、22至24、26至33頁、毒偵卷第2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後淨重各為1.383公克、2.352公克、2.81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後淨重各為1.383公克、2.352公克、2.81
3公克)等節,有高醫紀念醫院106年7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4頁、毒偵卷第5頁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地點,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以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論以罪刑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戒決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其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前案紀錄(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亦予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後淨重各為1.
383公克、2.352公克、2.813公克)等節,有前揭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考,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甚詳(見毒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