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0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告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66,872元

1.845%

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1845%

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25日止

0.369%

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信用

貸款

96,667元

1.845%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1845%

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1日止

0.369%

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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