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4號、111年度偵字第826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805號、111年度偵字第1057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雯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四、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刪除;附表編號
1轉出時間更正為「15時22分」;附表編號2轉出時間更正為「4月20日18時28分」、轉出金額更正為「4萬4000元」。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3時22分許」更正為「13時2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雯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將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其前無其他前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黃寶玉 、 朱建騰 達成調解(告訴人 林欣怡 經通知未到庭,告訴人 張婷婷 聯繫不上,致無法調解,尚難以此歸咎於被告),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4、21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224卷第83至84頁、本院金訴231卷第77至78頁),足認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24卷第80至81頁),及告訴人林欣怡、黃寶玉、朱建騰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金訴224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231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寶玉、朱建騰成立調解,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四、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黃寶玉、朱建騰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224卷第6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本案其餘詐得款項實已由不詳詐欺犯罪取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劉偉誠、蘇皜翔、莊佳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林欣怡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張雯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寶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張雯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朱建騰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張雯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張婷婷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示張雯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