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榮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榮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90年間因誣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1號裁定,將誣告案件所處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再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又15日確定。
上開徒刑應接續於受刑人在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6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後執行之(刑法第79條第5項前段)。受刑人於90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4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8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