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0號
原告 郭靜瑤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追加被告 魏有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駁回。
前項所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私人間之私權紛爭,由於不得以自力救濟為解決,須仰賴法院以公權力之強制解決紛爭。惟私人仰賴法院以裁判方式解決紛爭,須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無條件,倘私人間得於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紛爭,實現其私權者,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換言之,私人僅憑其有實體權利存在一事,尚不能立刻據以要求法院賦予權力保護,蓋法院不能隨便為私人所濫用,私人不得將法院之訴訟程序隨便作無意義之運用。是私人所主張之私權,必須有現時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情形,始能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此種須有現時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私權之必要情形,即係權利保護必要之旨。而於現在給付之訴中,原告就已屆清償期之給付請求權,除「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標的業已滅失,客觀上已經給付不能」、「原告已取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然其仍不執行而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或原告提起不作為請求之訴時,僅憑被告過去有違反義務之事實,而非被告將來有繼續侵害之虞者」或「法律已設有其他制度,原告得無須另由起訴方法即可實現其請求權」外,原則上,有起訴請求法院為裁判之權利保護必要。
二、第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而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要旨參照)。復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其執有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全揚工程行(下稱全揚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全揚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全揚工程行給付票款,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600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1日送達全揚工程行,而全揚工程行於110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四、第查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狀,以其另執有全揚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為由,追加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同時主張依民法第681條規定,魏有用、洪建宗及廖倉賜(該3人為全揚工程行之合夥人)應就全揚工程行對原告所負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追加魏有用、洪建宗及廖倉賜為被告。
五、惟倘本院就原告執有全揚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判決全揚工程行應向原告給付票款而確定時,經原告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如全揚工程行之財產不足清償票款債務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要旨,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追加被告魏有用、洪建宗及廖倉賜,足認有「法律已設有其他制度,原告得無須另由起訴方法即可實現其請求權」之情形存在,自無再列魏有用、洪建宗及廖倉賜為被告之必要,應認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全揚工程行
台中商業銀行
草屯分行
110年5月1日
110年8月18日
150萬元
TNA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0年5月16日
110年8月18日
200萬元
TNA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5日
120萬元
TNA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0年4月27日
110年3月30日
100萬元
TNA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草屯分行
110年5月25日
110年9月3日
145萬元
AJ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6
110年5月28日
110年9月3日
60萬元
AJ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