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303號原告丞基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7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7被告仲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應繳納裁判費三千八百六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一千元後,原告應補繳二千八百六十元,尚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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