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8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801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8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期限3年,共計36期,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依15%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未依信用卡關於循環
信用之繳款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
視為全部到期,由原告依約墊付本貸款被告同意自墊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並按上開利率計息總額10
%加計違約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
僅攤還本至94年3月31日,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被告自應負給付
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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