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號
原告 林郁城
被告 李義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7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023658燈桿前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貨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72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是有發生車禍,但是我已經打了1分多鐘的方向燈,是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被告在111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000號燈桿前,與原告所駕駛之本件貨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固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雖然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的過失所致,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佐以原告所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記載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係被告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原因,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之修復費用114,672元:
觀本件貨車的修復估價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貨車前方(詳見本院卷第15頁),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費用114,672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72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