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旺
徐錦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昇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錦煥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昇旺明知其並無研發永動發電系統之知能,亦未實際投入相關之研究發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徐錦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初某日,2人一同前往 王興橋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公司,向王興橋佯稱劉昇旺正研發可突破目前所有發電設備之永動發電系統,乃係可為世界帶來節電、省電之發明,成功發表後可獲取之金額龐大,惟只差臨門一腳,尚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資金進行最後整合,致王興橋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於100年8月30日與劉昇旺簽訂合夥出資契約書,並由徐錦煥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王興橋出資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王興橋之友人 曾麟讚 之暗股),期限1年,到期後無息返還且終身享有百分之5技術股份,至於其他技術股份將分配予劉昇旺所屬機電、技術、電工等團隊,王興橋且於簽約日當場交付50萬元予劉昇旺,而由劉昇旺將其中1萬元交予王興橋辦理契約公證手續,劉昇旺並與徐錦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王興橋收執,至於另50萬元投資款則由曾麟讚依王興橋之指示於100年9月30日交付予劉昇旺,詎劉昇旺取得上開99萬元後並未用於永動發電系統之研發,經王興橋聯繫瞭解,劉昇旺且向王興橋稱其正在努力中、快打造好了等語,嗣合約到期後劉昇旺未能提出任何實際研發成果,亦無法返還款項,王興橋致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興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 張勛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劉昇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作證,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張勛未曾提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且證人張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又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三次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劉昇旺當庭對質,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被告劉昇旺於庭前曾與證人張勛接觸,影響其證詞,證人張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虛偽之嫌,殊無可採,理由詳見下述一、㈡、3.部分,應認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興橋、曾麟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劉昇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作證,核與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尚無渠等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或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法上開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昇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王興橋及曾麟讚交付之款項各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這10年來都在研究發電系統,原先有信心將永動發電系統整合起來,將款項都用在發電機的研究,但因為研發失敗,材料都已經報廢,伊於95年間就在 葉雲庭 住處研發發電機,這件事 陳君炎 也知道,於100年10月至101年
2月,伊在 霍榮璋 的工廠研發發電機,有實際研發只是沒有成功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昇旺及徐錦煥以被告劉昇旺正研發可突破目前所有發電設備之永動發電系統,成功發表後可獲取龐大利益,惟只差臨門一腳,尚缺100萬元資金進行最後整合即可完成,致告訴人王興橋陷於錯誤,與被告劉昇旺簽立合夥出資契約書,並由徐錦煥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00萬元,期限1年,到期後無息返還且終身享有百分之5技術股份,至於其他技術股份將分配予被告劉昇旺所屬機電、技術、電工等團隊,告訴人且於簽約日當場交付50萬元予被告劉昇旺,而由被告劉昇旺將其中1萬元交予告訴人辦理契約公證手續,被告劉昇旺並與徐錦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告訴人收執,至於另50萬元投資款則由曾麟讚依告訴人之指示於100年9月30日交付予被告劉昇旺,惟被告劉昇旺取得上開99萬元後並未用於永動發電系統之研發,且合約到期後被告劉昇旺復未能提出任何實際研發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劉昇旺及徐錦煥對於取得款項共99萬元,且未提出任何研發成品等節並不爭執,復有合夥出資契約書、本票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昇旺雖辯稱有實際研發、有研發能力云云,然查:
1.證人陳君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劉昇旺問:我在95年做永動機你是否知道?)知道,民國幾年我不知道,應該8-10年。」、「(問:離你家很近你也有看過,我是跟葉雲庭一起研發的,以葉雲庭為主?)有這件事情,民國幾年的事情我不清楚,將近十年左右,開始做我就知道,他們經營內容為何我就不了解,我只知道他們有在做這個東西,我有看過他們有發出電來,電燈會亮。」;證人葉雲庭於審理中證稱:「(問:95-97年劉昇旺到你們公司提供一些意見所指為何?)建議技術,看我們公司所做的發電機怎樣比較理想達成成果。」、「(問:所以劉昇旺去你們公司時,他自己有研發什麼東西嗎?)我沒有請他,他來我們公司只是提供一些意見而已,因為我們比較專業,他提供的意見有效果我們就用,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產品的,是他來的時候談一談我覺得有些地方有效果,我忘記他為何到我們公司的,是他自己來的。」、「當時劉昇旺還沒有做永續磁能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6頁反面、第71頁),則依證人陳君炎所述,其並不清楚95年間被告劉昇旺研發之內容為何,而難認當時被告劉昇旺研發之產品與本案永動發電系統有何關連,又其所稱被告劉昇旺與葉雲庭一同研發乙事,亦為證人葉雲庭所否認,依葉雲庭所述,95至97年間被告劉昇旺並未與其一起從事永續磁能發電機研發,被告劉昇旺只是自己到其公司內提供一些意見,是被告劉昇旺稱其有實際研發、有研發能力云云,顯有可疑。
2.又證人霍榮璋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如何認識劉昇旺?)我做發電機在網路很有名,劉昇旺透過網路找到我,一直有來找我,這是民國98年左右,他來問我整個發電機的問題,他們一知半解,我是看他滿有誠意的,我是100年的中秋節左右幫他做發電機的線圈,他之前就常常來找我,慢慢認識的。」、「(問:你是否知道劉昇旺是做怎樣的發電機嗎?)要比較輕,速度不像傳統的那麼大的轉速,他要做低轉速、輕扭力,他的是怎樣的動力我不知道,他的東西我沒有去問。」、「(問:你有聽過劉昇旺做過自主發電機嗎?)我不知道。」、「(問:他在100年中秋節請你協助幫他做東西,是否可以描述這個物品為何?)就是線圈,把線一把一把放入溝槽的洞裡面,這個線圈的發電機一定是磁力發電。」、「(問:所以劉昇旺請你幫他所做的東西是否是永續磁能發電?)不是,他那個只是發電機,前半段磁力如何推我不懂。」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是依證人霍榮璋所述,並不清楚被告劉昇旺研發本案永動發電系統,實難認被告劉昇旺有何確實以告訴人之投資款從事研發永動發電系統之事實。
3.又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問:劉昇旺從事何業?)無業,也沒有研發過發電機,他對外都說是跟我一起研發,事實上是他在自誇,他還叫我拷貝產品介紹的影片給他。」、「(問:《提示劉昇旺所呈之照片》劉昇旺稱這是他在研究的發電系統,意見?)照片第1至3頁這我看過,是別人摸仿我的機器做的,不是劉昇旺自己做的,他就是拿這些東西去招搖撞騙,照片4至6都只能算是小朋友的科學玩具,照片第6、7頁的大型機櫃是 卜德貴 研發的東西,卜在北京也有請我幫他看該機器,但該機器需要插電,無法達到像我的機器的功效。」、「(問:為何劉昇旺會有這些照片上的東西?)劉昇旺是跟別人拿這些東西向他人佯稱他在研發發電機,藉此到處騙錢,這也是我最近才知道的事。」、「劉昇旺提供的照片內的東西都不是他做的,他沒有能力也沒有資力去做,他走拿別人的東西。」;「照片1至5是小朋友之勞作。照片6至10是簡易材料,外面可以買得。照片11至13是卜德貴的,因我和卜很熟,我在他那邊有看過一樣的東西。被告劉沒有資力做出這樣的東西。」、「(問:照片1至
5器具之用途為何?)該器具要外接電力始可運作,這樣就不叫發電機,因自照片4及5可以看出電力供應給小輪軸,再由小輪軸帶功大輪軸。」、「被告劉都是拿別人東西在外招搖撞騙,我可以提供卜德貴的機台照片及專利證書,若東西是被告劉所研發,我應該拿不到這些照片。」;「既然被告已經知道能源守恆不變定律,為何被告還需花費時間金錢研發沒有辦法成功的東西,至於劉所稱之永續磁能發電是拿我的故事去告訴別人。」(見他卷第44至45頁、第57頁、第6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因為何原因認識劉昇旺?)都是發電機的研發愛好者。」、「(問:就你所知劉昇旺是否有自己的研究團隊?)我不清楚。」、「他研究哪部分我不知道,他跟我講電能哪部分我不清楚他講哪部分的。」、「對於劉昇旺拿的發電機的圖片我認為這個人不是劉昇旺研發的」、「我認為他仿冒別人的東西所以我不想理他。」、「(被告劉昇旺問:你說電控箱不是我仿冒卜德貴的,當時你說照片是我仿冒卜德貴,拿他的東西用相片呈給檢察官用相片騙錢,你說我的照片是假的,仿冒卜德貴的,有何意見?)我深感抱歉,因為我當時太主觀,畢竟卜德貴是做電控箱,他所做的是直接用電控箱,當初被告劉昇旺拍的照片,我看了之後有說為何拿人家的東西,後來被劉昇旺指責,一般來講正常都有電控箱,他弄的是一般的磁能動力,我自己本身做出來永續磁能發電機是直接用磁力穿導出來的,所以不需要電控箱,劉昇旺做出來是磁能動力需要電控箱。」、「(被告劉昇旺問:我不是去仿冒別人的,不是去騙錢的,而且你指認的東西我有實際的作為嗎?)他做磁能的幾乎都要電控箱,依照102他字第5274號卷第30頁編號1,上面是發電、下面的發電,用利用電控箱儲存電力,他這樣做是對的,我的是直接出來,不需要電控箱,我是直接經過電容的混壓器,這兩者作法不同,這不是模仿我的,乍看之下以為東西是我的,所以我在偵訊時所述是不對的。」、「(問:你的意思是指之前劉昇旺在偵訊時有提出照片與物件給你看,你當時認為是仿冒你的,之後劉昇旺私下打電話給你,你才有今日的說法?)對。」、「(問:劉昇旺私下打電話給你時,有再帶他的實驗物件給你看嗎?)沒有。」、「(問:就你的判斷劉昇旺的發電不管是研究已經到了什麼程度?)如果劉昇旺今天這樣做,目前還沒有成功,以我的10
0分來講他現在是80分。」、「(問:但被告自己在準備程序中就自己表示他是構思理論還沒有開始做,為何你認為已經有80分?)電的東西大家很欠缺,他提出一個電力但是如何回收,現在目前大家在討論循環,以電養電這個大家都知道,但是要用磁能或磁力兩者之間有爭議,他這個區塊不是我在行,他現在做的是跟U-Bike的原理一樣,但是不是我的範圍之內。」、「(問:劉昇旺打電話給你是何時?)上個月就是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是依證人張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劉昇旺並無研發發電機之能力,只是以他人之研發成果或經驗在外招搖撞騙,而依證人張勛於審理中之證述,其先稱對被告劉昇旺研究的部分不清楚,被告劉昇旺仿冒別人的東西,後又稱其在偵訊時所述不對,被告劉昇旺就發電機的研發已達有80分的程度,證人張勛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非僅如此,證人張勛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昇旺向伊請教時,劉昇旺有說明他(劉昇旺)的問題癥結在於「輸出大於輸入」,伊向劉昇旺說這樣就對了、後來(按指證人張勛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後)劉昇旺向伊說他的磁能是「輸出大於輸入」,伊向劉昇旺說當初為何不向伊說清楚,他這樣做就對了云云;然若證人張勛或被告劉昇旺或世界上任何一人可以做出「輸出大於輸入」之發電機,甚或只要提出確實之理論,則必定可以獲得諾貝爾物理獎或相類之獎項,以永傳於世,而所謂「輸出大於輸入」與證人張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之「能量守恆、能量不滅定律」亦屬完全相違,且證人張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即使其自己之發電機亦須先藉用外面的電力,且要啟動還要借助電池,劉昇旺的磁能是馬達產生動力,馬達也是用電力的,劉昇旺提出之照片上面之馬達就是直流電馬達等語,可見證人張勛亦明知世界上從無不須藉助既有之電力(該電力可能係核能發電、石化發電、電池發電、人力例如腳踏發電)而可自行發電之機器(或稱馬達),否則即須藉助再生能源(如風力、水力、太陽能等)產生之電力,該等既有電力輸入民間自行研發之機器系統後,因機器系統之電阻等因素,再行將輸入之電力輸出時,必定小於輸入,所差者,僅該機器系統係節電或耗電而已,此為極淺顯之道理,然證人張勛竟稱其贊同被告劉昇旺所研發之機器系統(其等自稱為「發電機」)朝「輸出大於輸入」之方向做,此與物理之常理相違,顯然不足採信。矧被告劉昇旺於本院104年3月5日審理時亦一再陳稱世界上根本無所謂「輸出大於輸入」,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劉昇旺所提及之另一發電機專家霍榮璋之所有專利,其之專利亦不脫以腳踏或風力發電之模式,並無可以無中生有或「輸出大於輸入」之發電機之發明,此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霍榮璋於本院103年8月11日審理時證述在案。再審之證人張勛於偵查中經傳訊3次後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與被告劉昇旺當庭對質,而於審理中之證述,所述並不一致,且與被告劉昇旺事先於庭前聯繫,因而改變說詞,證人張勛且稱被告劉昇旺與其聯繫時,並未讓其看到被告劉昇旺實際研發的物件,是證人張勛於審理中之證述已受污染,且前後不一,無任何依據,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認被告劉昇旺並無從事研發永動發電系統之能力與任何實際作為。
4.至於證人曾麟讚雖於審理中證稱:「他(指劉昇旺)確實有在研發這些綠色能源的部分,我可以證實。」、「(問:劉昇旺所從事的研發綠色能源的團隊人員有何人?)這個我沒有去問他,因為是朋友關係,我有透過王興橋及劉昇旺帶我去好幾個研發中心參觀過。」、「(問:劉昇旺研發的方式是在哪裡進行?)我沒有看過他的研發中心所以不清楚。」、「我有看到他研發出來不成功的研發品。」、「(問:你所述的劉昇旺不成功的研發品是什麼?)關於綠色能源電業這方面的。」、「(問:你講的綠色能源是否可以詳述?)自主發電機,他研發的機器、設備包括馬達,透過運轉可以運轉自己發電。」、「(問:你前稱劉昇旺所從事的綠色能源自主發電,他的理論依據為何?)他是發明家、是研究者,我只能根據我瞭解在電還有材料的認知,所以我認為他這方面是專業,他講的專業名詞我不了解。」、「(問:所以你認為你這方面不是專業人員?你自己是否有專業能力可以判斷對方是否為專業人士?)我不是專業人士。」、「(問:就你所說劉昇旺在找王興橋談研發時,究竟劉昇旺已經研發到什麼程度還是完全沒有開始?)我不清楚,經過徐錦煥介紹,他說劉昇旺的研發能力很強,研發程度我不清楚。」、「(問:劉昇旺是否已經開始做了?)我不清楚。」、「(問:《提示102他字第5274號卷第35-36頁編號11-13的照片》,依照該照片所示是在102年時,你從劉昇旺處把他載走的?)對。」、「(問:你從劉昇旺處所載走的編號11-13的物品,只是一個控制箱並非自主發電的東西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是依證人曾麟讚所述,並不清楚被告劉昇旺究竟在何處從事研發、研發程度或有何研發團隊,僅看過一個控制箱,該控制箱與自主發電無關,是難以證人曾麟讚之證述而認被告劉昇旺有何實際從事研發永動發電系統之事實。
㈢、被告劉昇旺另辯稱:伊當時有向王興橋稱沒有做過永動發電系統,不能保證會研發成功,王興橋因此表示不能投資,該
100萬元則改為向王興橋借貸云云,然查:
1.被告劉昇旺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先跟徐錦煥說我有信心把發電系統整合起來,只要一百萬元就可以做成,希望徐錦煥幫我找金主,我也有表示萬一沒有做成也是要把一百萬元還掉,後來 徐錦換 介紹告訴人我也是這樣跟他講。」(見他字卷第17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提示他字卷第5頁》這是否就是你與告訴人王興橋所簽的契約?)對。」、「(問:裡面所提到的動力發電系統是什麼?)我跟他講我希望能夠提供效力,能夠永動最好。」、「(問:你當時不是已經在研發了嗎,是因為差臨門一腳缺資金才找王興橋投資?)是。」、「(問:所以當時代表你已經在研發一種動力系統?)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是依被告劉昇旺前開所述,其僅欠缺100萬元即可完成該永動發電系統,並對告訴人稱有信心可以完成,並未提及其與告訴人係借貸關係,核與證人王興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劉昇旺辯稱該100萬元係借貸非投資云云,實難採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錦煥於審理中證稱:「這件案件不是投資是借貸契約,本來是講好要投資契約,但是王興橋有問我有無辦法把此東西研發出來,劉昇旺說沒有很大的把握,後來王興橋聽到說沒有把握就用借貸,當初簽合夥出資契約書是因為已經簽好,所以由投資變成借貸,當時我們三個人為了省事所以沒有改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述內容與被告劉昇旺所辯一致,然證人徐錦煥於同日庭期亦證稱:「(問:當時你介紹劉昇旺給王興橋認識,劉昇旺的發電機研究到什麼程度?)快要好了,但是還差臨門一腳。」、「(問:什麼叫快要好了?)他研發的東西我有看過,快要成功了。」、「(問:你如何知道劉昇旺的研發快要成功了?)他們有試給我看。」、「(問:試給你看什麼東西?)發電機。」、「(問:你不是初中畢業為何知道快要成功?)劉昇旺跟我講的。」、「(問:你為何會當連帶保證人?)因為劉昇旺研發我有看過快要成功,我覺得沒有問題。」、「(問:當時你的經濟狀況為何?)沒有很好。」、「(問:所以縱使是當連帶保證人,被查封也沒有資力可以清償是否如此?)我想說他一定會成功我才敢。」等語,則就本案永動發電系統被告劉昇旺研發之程度,證人徐錦煥稱被告劉昇旺有說快要好了,但是還差臨門一腳,核與被告劉昇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所述及證人王興橋之證述內容相符,就被告劉昇旺是否保證可研發成功,證人徐錦煥先稱伊認為被告一定會成功,後又改稱被告說沒有很大把握,證人徐錦煥所述前後不一,自難以證人徐錦煥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劉昇旺與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參以被告劉昇旺與告訴人原欲將渠等簽立之合夥出資契約書送交法院公證乙節,為被告劉昇旺及告訴人所一致是認,堪認該契約書已為雙方所確認係投資而非借款關係,始會送交法院公證,自無證人徐錦煥所稱為了省事,沒有改契約之情形,由此益徵證人徐錦煥前稱係被告劉昇旺與告訴人係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3.又證人曾麟讚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劉昇旺問:徐錦煥約我與王興橋見面時是晚上,你也在場,因為你跟王興橋是同企業的,當時本來講投資,當時我有提出投資的內容,我說要做一個動力發電系統,這個系統我沒有做過,是否成功不一定要研發,是否有這個事情?)他有講過這一段,被告確實講得屬實。」、「(問:我說我沒有做過不能保證這個動力發電系統是否可以成功,當時王興橋既然不能保證他就不想投資,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情」、「(問:王興橋說不能保證成功他就不想投資,我是想要這個錢來試,我說王興橋就借我,我說借我不要算利息?)對,這100萬元是借還是投資要問劉昇旺,據我瞭解劉昇旺說一年之中不要算利息,如果成功有百分之5的利息,如果沒有成功他會還錢,一年是叫投資、一年以後變成借款,借款劉昇旺說要還10
0萬元但是一直沒有還,當時談是投資。」、「(問:當天徐錦煥、劉昇旺與王興橋談論合夥的內容為何?)我不記得了,就是投資劉昇旺研發的綠色能源出資100萬元,是王興橋本人比較清楚,因為王興橋是說服我出資50萬元,所以我不出名,應該是當天我有問到底這100萬元要做什麼,他有提一下,真實的內容、名稱我不清楚,我記得他說最後的臨門一腳就成功了,就是徐錦煥所述不用一年就研發成功,錢就會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29頁反面、第31頁),則依證人曾麟讚所述,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劉昇旺雖有談到借款乙事,但那是指一年合約到期之後改為借貸,一年內雙方還是投資關係,在場有說「最後的臨門一腳就成功了」等語,此部分亦與證人王興橋、徐錦煥之證述及被告劉昇旺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是亦難認被告劉昇旺與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被告劉昇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昇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昇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得罪。爰審酌被告劉昇旺以欺罔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劉昇旺簽立投資契約並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扣除公證費1萬元,剩餘99萬元),被告劉昇旺獲得共99萬元之款項,依證人徐錦煥所述僅取得其中4萬元,其餘部分均由被告劉昇旺花用,被告劉昇旺詐得財物甚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誤之心,惟考量被告劉昇旺已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賠償告訴人共計11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0頁),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錦煥明知劉昇旺並無研發動力發電系統之知能,亦未實際投入相關之研究發明,竟與劉昇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8月初某日,前往告訴人王興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公司,向告訴人佯稱劉昇旺正研發可突破目前所有發電設備之永續發電系統,成功發表後可獲取百億、千億元商機,惟尚缺100萬元資金進行最後整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於100年8月30日與劉昇旺簽訂合夥出資契約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
100萬元,期限1年,到期後無息返還且終身享有百分之5技術股份,詎劉昇旺取得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及100年9月30日依約交付之現金各50萬元後,竟未將款項用於動力發電系統之研發,嗣合約到期後未能提出任何實際研發成果,亦無法返還款項,告訴人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 徐錦煥業 於103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蔣彥威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