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邴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邴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邴詩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至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柯鳳英 、 廖美惠 、 羅文男 、 林君怡 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8頁),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柯鳳英、羅文男等人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向告訴人羅文男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第5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柯鳳英、羅文男均達成調解,並已向告訴人羅文男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柯鳳英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鳳英新臺幣9萬9,985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邴詩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 律師
蔡柏毅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邴詩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附表1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透過LINE告知暱稱「 吳郁萱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方式,誘騙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致附表2所示之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柯鳳英、廖美惠、羅文男、林君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邴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透過LINE告知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柯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柯鳳英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美惠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文男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君怡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㈥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2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㈦
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頁面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㈧
被告與「『 冰冰 』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金之事實
㈨
告訴人羅文男與暱稱「 張月琴 」、「賣貨便」、「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羅文男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㈩
告訴人林君怡與暱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Vivi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林君怡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惠與暱稱「庭」、「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9張
告訴人廖美惠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柯鳳英與暱稱「 黃麗珍 」、「線上客服」、「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告訴人柯鳳英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邴詩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密碼透過LINE告知「吳郁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表示公司為避免公司給付代工材料費後,伊會反悔不做,故要伊寄送卡片過去公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1萬元之補貼金,此有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在卷可佐。惟若公司係為避免員工拿了代工材料費反悔不做,而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則為何會反向提供員工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貼金,此顯與常理不合,其等同變相在向被告收購帳戶使用。再者,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中表示,卷內所提供之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間所還原之對話內容,因被告已將原先之對話內容刪除等與,故本案被告先前是否係因家庭代工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已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知悉涉犯本案後,始製作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內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
帳戶申設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鳳英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美惠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羅文男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7日12時51分
9,9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君怡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7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9分
4萬9,985元
113年4月27日13時49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