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泰
陳德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⑴ 周黃泰前 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⑵陳德榮前於101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周黃泰、陳德榮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陳德榮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胞兄 陳金水 借得之登記於 陸依旻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黃泰,前往新竹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37號,應予更正)長春花坊前,其等共同將 郭世明 所有擺放在該址門口之樹葡萄1棵(價值1萬5千元)徒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竊得之,並於食用可食部分後予以棄置。嗣郭世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世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周黃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86頁、第89至90頁)。
㈡、被告陳德榮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86至8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世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5頁至背面)。
㈣、證人陳金水及陸依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6頁至背面)。
㈤、警員 徐偉哲 105年2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乙份(見偵字卷第4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0頁)。
㈥、訊據被告陳德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其向胞兄陳金水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周黃泰至上揭地點一同搬運樹葡萄1棵等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因為是共同被告周黃泰拜託伊幫其載的;伊不知道該樹是他人所有,搬樹過程也沒有懷疑過云云(見偵字卷第87頁)。惟查:
1、被告陳德榮於104年4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向胞兄陳金水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周黃泰至新竹市○區○○路○○○號長春花坊前,與共同被告周黃泰徒手搬運樹葡萄1棵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周黃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郭世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金水及陸依旻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86頁、第89至90頁、第15頁至背面、第11至14頁、第16頁至背面),並有警員徐偉哲105年2月
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頁、第22至23頁),且為被告陳德榮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陳德榮於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4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前竊取1棵樹葡萄,因為是共同被告周黃泰要伊載其去竊取該棵樹葡萄的,伊與共同被告周黃泰到達新竹市○○路○○○號時,由於樹葡萄太重,1個人無法搬運,所以伊有幫忙共同被告周黃泰將樹葡萄放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內,伊與共同被告周黃泰是徒手將樹葡萄搬運上車的,沒有使用其他工具,伊承認有前往新竹市○○路○○○號竊取樹葡萄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6頁背面),已明確供 陳其 駕車搭載共同被告周黃泰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前竊取樹葡萄1棵之犯案緣由、手法及過程,甚而坦認竊盜犯行等情,且與共同被告周黃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86頁、第89至9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益徵其前開所辯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3、又,衡情常人與花店購得植栽後,多係當場即交付植栽或委由商家運送到府,縱須自行前往載運,亦係於商家營業時間前往搬運,以免糾紛,當無深夜至已營業結束之商家門口搬運植栽之理。查被告2人搬運本案樹葡萄地點為新竹市○區○○路○○○號長春花坊前,時間為凌晨3時30分許,斯時天色未明,亦非長春花坊營業時間,且因天候陰雨致視線不佳,縱共同被告周黃泰未曾表示該棵樹葡萄來源,綜觀上情,被告陳德榮應當知曉該棵樹葡萄非共同被告周黃泰所有,而屬他人所有,仍與之共同搬運該棵樹葡萄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難認其主觀上就本案竊盜犯行諉為不知,是被告陳德榮確有與被告周黃泰共同犯下本案竊盜樹葡萄1棵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犯本案竊盜犯行,要可確定。是被告陳德榮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至共同被告 周黃泰嗣 於第二次偵訊時始翻詞改稱:被告陳德榮真的不知道云云,然被告陳德榮確有與之共犯本案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是共同被告周黃泰上開陳述無非為事後維護被告陳德榮之詞,殊難採信,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黃泰、陳德榮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周黃泰、陳德榮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及被告周黃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德榮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周黃泰國中肄業、被告陳德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