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原 告 乙○○原名 張琇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1,2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
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3紙);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3紙請求
付款,竟遭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
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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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地:桃園縣中壢市光明里白馬莊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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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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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3月22日│90年12月30日│106,2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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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年3月22日│92年12月30日│12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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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年3月22日│91年12月30日│12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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