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4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告 黃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計1.18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息,另計收違約金。嗣兩造於104年10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被告應清償679,528元,並自104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68期,按期清償8,730元,詎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65,5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通知函、郵件回執、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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