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 林陽彬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金訴卷頁47-48),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吳俊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澔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吳俊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陽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澔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雨欣 」,並依「林雨欣」指示轉匯款項,及可預見投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騙等事實,另辯稱:其手機資料遭陌生網友盜用,已至警局報案,上開華南帳戶並非其使用等語。

2

被害人 楊豐秋 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楊豐秋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楊豐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陽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陽彬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陽彬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29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吳俊澔於112年間,並未因手機資料遭盜用,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轉帳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楊豐秋(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豐秋佯稱:投資購物網物品拍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本件中

信帳戶

同日10時25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26分許、5萬元

2

林陽彬(提告)

詐欺集團自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陽彬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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