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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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運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真
方期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第78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及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運亮、李永翔及陳惠真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方期生部分)。
陳運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永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壹佰參拾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鹿港場部分】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3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民國107年6月間共同基於提供土地擅自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約定由陳惠真擔任○○○業有限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下稱○○○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解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負責人,並由陳運亮、李永翔負責找尋閒置、出租之廠房、土地,以供堆置及清理廢棄物牟利。謀議確定後,陳運亮、李永翔2人先覓得址設彰濱工業區內之 彰化縣 ○○鎮○○○○路00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廠區內土地(下稱鹿港場),由陳運亮、李永翔代表○○○司與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洽談,佯稱欲承租廠區之土地,以從事廢木材加工云云,○○○不疑有他,遂於107年6月6日代表○○公司,與代表○○○司之陳惠真,共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由民間公證人○○○公證,約定○○○司自同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自同年7月起算),向○○公司承租上址廠區內土地1500坪(嗣後追加為2000坪,地點位在大門口,○○○○○○○),租賃期間3年。迨契約簽訂完成後,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3人即共同為提供土地供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計畫對外招攬廢棄物貨源,故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方期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司機多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間,接續受全臺各地拆除業者之清除委託,由方期生、○○○、○○○及其他貨車司機等人,載運每車次約10至15噸重之樣品屋、室內裝潢拆卸後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輪胎、廢棄彈簧、廢泡棉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公司廠區堆置,貨車司機每車次可向拆除業者收取1萬8,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款項,鹿港場現場負責人員即陳運亮或李永翔則向司機收取每車次約1萬2,000元入場費用。嗣後陳運亮、李永翔各可分得10%之款項,陳惠真則可分得5%之款項,餘款則由李永翔管理,用以支付鹿港場之開銷及清償之前之債務。迨至107年11月底止,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接受清運至○○公司廠區內之廢棄物車次共約500至600車次,佔地2000坪,高約3公尺,其中方期生載運10至20車次進入該廠區堆置,○○○載運約5車次,○○○載運3車次。
二、【花壇場部分】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3人在上開鹿港場堆置廢棄物完滿後,另共同基於擅自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先由陳運亮、李永翔2人覓得不知情之○○○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之母○○○),作為廢木材混合物之堆置處所,並由陳運亮、李永翔代表○○○司與○○○洽談,佯稱欲承租土地設置環保廠、製造燃料棒云云,○○○誤信為真,遂於107年12月6日,由○○○司負責人陳惠真出面與○○○代理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係○○○之子○○○)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並由陳運亮、李永翔擔任保證人,約定由○○○司自108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4萬5,000元,向○○公司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號、○○○地號(均待分割,以實際分割後面積為準)土地,共約2000坪,租賃期間10年(嗣於108年3月15日再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承租土地確定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共約1200坪)。迨契約簽訂完成後,陳運亮、李永翔及陳惠真隨即共同為提供土地供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計畫對外招攬廢棄物貨源,故其等即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之身分不詳之貨車司機多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2月間起,接續接受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彰化縣等地拆除業者之清運委託,以每車次3,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由陳運亮指示貨車司機將業者拆除之樣品屋、室內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木材(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彰化縣花壇鄉新內庄段土地上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陳運亮於收取清除費用後,取一成之款項,餘款則由李永翔管理,用以支付花壇場之開銷及清償之前之債務。迨至108年3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花壇場清運、堆置約200車次,重量約2000噸,合計獲利150萬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運亮、陳惠真、方期生(下稱被告陳運亮、陳惠真、方期生)及被告陳運亮、方期生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1292號卷二第89至91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292號卷二第258至262頁),且檢察官、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方期生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惠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292號卷第92頁、第266頁;原審訴緝17號卷第78頁),惟被告方期生又辯稱:伊只載運乾淨的廢棄棧板進場,至於載運幾車次已經忘記,棧板來源是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的紀先生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先後與出租人○○公司、○○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後,再提供各該鹿港場、花壇場承租土地作為清運、堆置樣品屋、室內裝潢拆卸後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輪胎、廢棄彈簧、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在鹿港場堆置之車次達500、600車次,佔地2000坪,高約3公尺,其中由被告方期生載運10至20車次入場堆置,原審同案被告○○○載運約5車次入場堆置,共犯○○○載運3車次入場堆置等情,及在花壇場堆置約200車次,重量約2000噸等情,業據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陳惠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992號卷第263至2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方期生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下稱偵3466號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反面、第118至頁至第120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及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2466號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偵2466號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反面)暨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2466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鹿港場〉、○○○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鹿港場警方蒐證照片(見偵3466號卷二第6至17頁)、公證書(出租人○○公司、承租人○○○司)、 德鑫 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陳惠真簽立之切結書(見偵3466號卷一第153至162頁、第165頁、第167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花壇場〉、三家派出所警方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照片、○○○司與○○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約〉、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責付保管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下稱偵4200號卷〉第99至123頁),足認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3人確實先承租鹿港場、花壇場土地後,再提供所承租之場址,由被告方期生、原審同案被告○○○、共犯○○○及其他司機人員清運、堆置廢棄物於各該場址。
㈡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雖均曾辯稱其等承租鹿港場、
花壇場之目的係為從事燃料棒製造後再銷售云云。惟查,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自承租鹿港場、花壇場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均只載入廢棄物而未有製造成品運出一節,為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所坦認,且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鹿港場出租人)、○○○(○○公司保全人員)亦均證稱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僅有進場堆置,沒有運出等語,參以鹿港場進料期間長達半年,其間並無加工機具進行加工製造,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又於同年12月6日覓得花壇場而再與○○○簽訂租賃契約,進料期間亦達3月,其間亦無加工行為,顯然棄舊覓新,足認被告陳惠真、陳運亮、李永翔承租鹿港場、花壇場時均無再利用之目的,否則何以只進物料而未加工輸出?又於107年12月28日解散○○○司?且迄今毫無清理鹿港場、花壇場之作為?至於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雖於107年11月間找來破碎機1台運進鹿港場,惟依證人○○○之證述,破碎機僅破碎少量物料,亦未有何成品運出,且嗣後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即不見蹤影,聯絡無著,顯然已捨棄鹿港場於不顧,該破碎機隨即由第三人向證人○○○取回,參以被告陳運亮亦供稱花壇場之汽化爐是朋友暫放而已,而○○○司於107年9月以後即已未支付鹿港場租金,且○○○司又於107年12月28日解散,足認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運進破碎機、汽化爐至鹿港場、花壇場一節,僅作為幌子,意在敷衍出租人,佯裝有在經營所謂之燃料棒製造、出售業務,然實際上毫無加工再利用之意。足認被告陳惠真、陳運亮、李永翔承租鹿港場及花壇產之用意既僅在堆置廢棄物圖謀利益,並無加工、再利用之目的及作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相關子法之適用,自應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方期生雖辯稱其僅載運乾淨之廢棄棧板、木材進入鹿港場云云。惟查:
⒈證人○○○於警詢證稱:我的5部營業曳引車靠行在○○交通運輸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由方期生排遣,載運之物品全由方期生自行接洽,我不會過問,但我有交代不能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3466號卷一第133頁反面),且被告方期生亦供稱其車輛係於○○○年年中購入,靠行在○○公司,並非受僱於○○○。我載運至鹿港場之廢木材來源是桃園市龜山區的紀先生,名字不清楚,為私人木板堆置場,我與紀先生沒有合約關係,是我跟紀先生接洽的,車輛是我自己調度的,還有調度其他2、3台車輛,載入鹿港場的費用每車次1萬1000元是交給「 阿寬 」等語(見偵3466號卷一第96至98頁),故堪認被告方期生載運廢木材之車輛僅形式上靠行○○公司,被告方期生與○○公司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則○○公司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即與被告方期生無涉,自無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之餘地。
⒉被告方期生雖辯供稱其載運至鹿港場之物均為乾淨木材云云
,然其迄今猶未提供所謂乾淨木材之來源以供查證,亦稱不知紀先生本名(見原審277號卷第284頁),辯護人亦陳稱聯絡的老闆已經死亡,棧板來源的工廠已經搬家,會查明 陳報新 的工廠地址,事後再提出現場照片,以查明棧板是否為乾淨的等語(見原審277號卷第280頁),惟迄今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依鹿港場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殆為拆卸樣品屋、室內裝潢所產生廢木材,並有廢輪胎、廢棄彈簧、廢泡棉等雜物(花壇場狀況亦同),看不出有何所謂之乾淨木材,且依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之說詞,廢木材來源主要為拆卸樣品屋、室內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物,參以被告方期生供稱載運入場之每車次約為10噸重,共約10至20車次,則被告方期生載運入場之數量甚多,又遠從桃園載運南下至鹿港堆置,實難認係載運乾淨而容易去化、處理之木材。故被告方期生辯稱係載運乾淨之廢棄棧板進到鹿港場堆置云云,顯無足採。
㈣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及○○○司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提供鹿港場、花壇場清理、堆置廢棄物,已然違法在先,且實際上亦無再利用之作為,顯見其等目的僅在找尋場地棄置廢棄物,其等於原審雖稱欲製造燃料棒銷售云云,然其等既無任何作為,即屬空談,顯然不實。此外,被告陳運亮、李永翔2人互相推諉對方為本案主導人員云云,惟其等二人對於本件犯罪行為各有分工作為,並有犯意聯絡,均屬共同正犯,由誰主導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有共同提供承租之
鹿港場、花壇場土地,供被告方期生、原審同案被告○○○、共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司機等人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暨被告方期生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罪處罰對象非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又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訂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方期生均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共同承租鹿港場及花壇場土地後,再供由被告方期生、原審同案被告○○○、共犯○○○及其他司機載入廢棄物堆置一節,核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被告方期生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
㈢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3人就鹿港場、花壇場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方期生與原審同案被告○○○及○○○暨其他身分不詳之貨車司機多人,就鹿港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與身分不詳之貨車司機多人就花壇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方期生上開反覆清運廢棄物
至鹿港場堆置,其等犯罪時間密接,且堆置廢棄物之地點均為該鹿港場,手法態樣一致,足認係基於單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侵害同一環境保護法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上開反覆清運廢棄物至花壇場堆置,其等犯罪時間密接,且堆置廢棄物之地點均為該花壇場,手法態樣一致,足認係基於單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侵害同一環境保護法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㈤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及衝擊較大,且造成被害人即地主之損失甚高,應較單純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之所犯法條欄雖載明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3人均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漏未載明其等亦均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該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確均已載明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3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提起公訴,法院自應就此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一併予以審判。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3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物罪,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㈥又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就鹿港場、花壇場之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㈦關於累犯部分:⒈被告陳運亮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本院考量其犯罪紀錄甚多,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再犯本案,足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其並無警惕之功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陳惠真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發監執行後,同年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案入監,本應記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猶於5年再犯本件情節更重之罪,堪認其欠缺法治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其並無警惕之功能,本院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科刑、定執行刑暨被告方期生):
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方期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雖口口宣稱有規劃承租土地以再利用廢木材製造燃料棒云云,惟行為上僅承租閒置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顯係以高額租金初步吸引地主上當,嗣後再大量堆置廢棄物後棄之而去,等同操持低成本生意以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並使地主必須承擔後續高額清理費用,故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之舉可謂人人厭惡之「環保蟑螂」行徑,行為惡質,且又先後承租2場,故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方期生僅為貪圖清運廢棄物之差價,即率然載運廢棄物進入鹿港場堆置,以鄰為壑,應予苛責。另考量被告陳運亮之犯罪紀錄甚多,素行不良;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猶未清除鹿港場及花壇場之堆置物,又未賠償地主,堪認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另衡量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277號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運亮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李永翔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方期生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陳惠真部分,審酌被告陳惠真與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共同承租閒置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係以高額租金初步吸引地主上當,嗣後再大量堆置廢棄物後棄之而去,等同操持低成本生意以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並使地主必須承擔後續高額清理費用,被告陳惠真與陳運亮、李永翔之舉可謂人人厭惡之「環保蟑螂」行徑,行為惡質,且又先後承租2場,故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陳惠真掛名擔任○○○司負責人,實際業務由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接洽,被告陳惠真僅出面簽約承租土地,所獲報酬不多,顯然為虎作倀,情節較被告陳運亮、李永翔為輕;另考量被告陳惠真迄今猶未清除鹿港場及花壇場之堆置物及未賠償地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惠真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17號卷第94至95頁),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就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方期生所示上開各犯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及被告方期生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永翔、陳運亮、陳惠真之犯罪所得):
原審於110年4月19日被告李永翔及陳運亮判決認被告陳惠真鹿港場、花壇場之犯罪所得依序為27萬5000元、7萬5000元,惟嗣後於110年5月18日被告陳惠真之判決卻認其鹿港場、花壇場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萬5000元、1萬元,然依本院後述沒收部分認原判決就被告李永翔、陳運亮、陳惠真之犯罪所得認定尚有未洽,是以就被告李永翔、陳運亮、陳惠真沒收部分均應予以撤銷,並就被告李永翔、陳運亮之沒收部分予以改判。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陳運亮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回收場皆係李永翔向他人借
款所設置,且係由李永翔主持指揮,被告係聽命於李永翔,為其工作,惡性並非重大,僅在所招攬之每單業務所得中抽取10%之報酬,犯罪所得微少,原審量刑未考量上情,未對被告科處較李永翔較低刑度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又原審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加重量刑,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
㈡被告李永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陳運亮積欠1千多萬
元,索討無門,經陳運亮慫恿稱其就此已有多場之經驗,知道如何運作,所賺可供償還積欠之債務云云,被告因求償心切,因而犯錯,動機並非純因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並無前科,陳運亮則有廢棄物清理法被判刑之前科,且情節與本案相同,就本案犯行言,陳運亮如非有相當人際網絡,如何招攬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場,足認被告並非主導人員甚明,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㈢被告陳惠真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收取分文,陳運亮說他有
給我錢,但我並沒有拿到過,他只說製成燃料棒賣掉會分紅,我竟相信他,全案都是陳運亮及李永翔在操控,請鈞院同情被告誤交損友而被利用,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方期生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所載運係拆卸樣
品屋、室內裝潢所產生之廢木材,被告所清除之木材,其重量百分比依卷附照片可知達90%以上,本可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再利用,至於原判決所謂廢輪胎、廢棄彈簧、廢泡棉等雜物,係其他被告所載運,並非被告所載運之物品,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為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㈤本院查:
⒈被告陳運亮並未將應分給被告陳惠真之犯罪所得交給被告陳
惠真,而係在未告知被告陳惠真之情形下,擅自以之扣抵被告陳惠真之前積欠其之款項,不生債務抵銷之效力,自無從認被告陳惠真已受有本案犯罪所得(詳理由欄貳、七、㈡、㈢所述)。是以被告陳惠真上訴以其並未收取分文即屬可採。⒉被告方期生上訴雖以其僅載運乾淨之廢棄棧板、木材進入鹿
港場堆置云云,惟其迄今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依鹿港場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殆為拆卸樣品屋、室內裝潢所產生廢木材,並有廢輪胎、廢棄彈簧、廢泡棉等雜物,看不出有何所謂之乾淨木材,且依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之說詞及證人○○○偵訊之證述,廢木材來源主要為拆卸樣品屋、室內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物,參以被告方期生供稱載運入場之每車次約為10噸重,共約10至20車次,則被告方期生載運入場之數量甚多,又遠從桃園載運南下至鹿港堆置,實難認係載運乾淨而容易去化、處理之木材。是以被告方期生此部分上開所陳顯無足採。
⒊原審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陳運亮加重量刑,並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三、㈦、1所述),是以被告陳運亮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⒋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被告方期生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雖口口宣稱有規劃承租土地以再利用廢木材製造燃料棒云云,惟被告陳運亮、李永翔及陳惠真3人則僅承租閒置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顯係以高額租金初步吸引地主上當,嗣後再大量堆置廢棄物後棄之而去,等同操持低成本生意以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並使地主必須承擔後續高額清理費用,故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之舉可謂人人厭惡之「環保蟑螂」行徑,行為惡質,且又先後承租2場,犯罪情節嚴重,惟被告陳惠真掛名擔任○○○司負責人,實際業務由被告陳運亮、李永翔2人接洽,被告陳惠真僅出面簽約承租土地,所獲報酬不多,顯然為虎作倀,情節較被告陳運亮、李永翔為輕;又被告方期生僅為貪圖清運廢棄物之差價,即率然載運廢棄物進入鹿港場堆置,以鄰為壑,另考量被告陳運亮之犯罪紀錄甚多,素行不良;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方期生迄今猶未清除鹿港場及花壇場之堆置物,又未賠償地主,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量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方期生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陳運亮、陳惠真2人又係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陳運亮於107年間與○○○合資,並僱用○○○,而租用他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土地,計畫對外招攬上游廢棄物貨源,以收取進場處理費,其並引入其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勒令限期清除之一般廢棄物(裝潢廢木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是以被告陳運亮就此犯案手法顯非無何經驗,並有相當之人脈,且在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相當重要,至於被告陳運亮收取每車1000元或一成之報酬,其餘均交由被告李永翔處理,係因被告陳運亮與李永翔前有從事民間借款予他人,尚積欠被告李永翔所認識之金主千餘萬元債務,此並有被告陳運亮向被告李永翔借款620萬、270萬元之借據及同面額本票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3466號卷一第64至67頁),故被告陳運亮、李永翔2人之前並非完全無何金錢糾葛,是以本案鹿港場及花壇場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陳運亮及陳惠真上開報酬後,餘款尚須支付地主租金等支出及償還債務,故均交由被告李永翔處理,亦甚合乎常情事理,是以原審以被告陳運亮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其素行不佳,且係累犯,而量處較被告李永翔為重之刑,並無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李永翔與陳運亮2人以高額租金初步吸引地主上當,嗣後再大量堆置廢棄物後棄之而去,等同操持低成本生意以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並使地主必須承擔後續高額清理費用,其等行為惡質,且又先後承租鹿港場、花壇場,犯罪情節嚴重,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判重一點,並把放在我那裡的東西清掉,環保公司有來找我,說依正常處理廢棄物費用1噸要7萬元,因為沒有重判的話,他們以後還是會再犯,這種廢棄物蟑螂的風氣,合夥詐騙地主來收取利益,還是要請鈞院以智慧審酌等語(見本院1292號卷二第271至272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廢棄物都還在那裡,沒有清走,我隔壁土地的人全都在反應,他們以垃圾變黃金騙我,請鈞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292號卷二第192至193頁),是以原判決量處被告陳運亮有期徒刑3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處被告李永翔有期徒刑3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量處被告陳惠真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無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另被告方期生載運廢棄物至鹿港場堆置之車數不少,又參酌被告方期生之犯後態度等,是以原判決量處被告方期生有期徒刑1年6月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方期生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方期生及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又被告方期生載運廢棄物至鹿港場堆置之車數不少,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再其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及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中,本院認被告方期生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方期生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惠真關於其並無犯罪所得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故應予撤銷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之宣告,至於其有關量刑部分之上訴及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及其辯護人及被告陳惠真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陳運亮、李永翔、方期生上訴及被告陳惠真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李永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①鹿港場部分,每車次約收取
1萬2000元,我與陳運亮各得1000元,陳惠真分得500元,剩餘款項由我管理,共約收取500、600車次款項,約500、600萬元等語。②花壇場部分,有分大、小車,共堆置約200至300車次,合計約收取150萬元款項,陳運亮分得一成,我、陳運亮、陳惠真3人就鹿港場及花壇場之分紅方式類似等語(見原審277號卷第360至362頁),核與被告陳運亮、方期生及原審同案被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於偵訊結證稱:我是保全公司派到○○公司的日夜班保全,○○○司由李永翔、陳運亮2人輪流到現場負責,他們都用電話聯絡車輛進出,我看到進場的車輛都是可以載重15頓的聯結車,聯結車都是載一些樣品屋拆卸下來的木板,還有夾雜一些塑膠袋、廢輪胎跟鐵器等,每次載進來都是差不多的東西,載進來的車輛就直接將東西堆放在現場的地上,沒有分區,現場就是一直堆一直堆,離開現場的車輛都是空車出去,現場有過磅的裝置,○○○司沒有要求我們要過磅,所以一律都沒有過磅,李永翔跟陳運亮說進來的車輛每車重量約15公噸,如果超過載的東西就會掉出來,所以不用特別過磅秤重,我確定進場傾倒廢木材等物品之車輛每車都是15公噸等語(見偵3466號卷二第89頁)。則進入鹿港場之車次以平均值550台估計,每車次約收取1萬2000元,共計收得660萬元;花壇場部分共約收得150萬元。
㈡被告陳惠真辯稱其雖掛名擔任○○○司負責人,惟其並沒有獲得
任何報酬,其與陳運亮、李永翔三人內部間沒有約定如何分紅,陳運亮是說有做成燃料棒賣掉才會分紅給其等語。經查:被告李永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鹿港場部分,有約定陳運亮每車次可得1000元,陳惠真可得500元。花壇場部分,陳惠真沒有分500元,陳運亮叫我拿1萬元給他轉交陳惠真等語(見原審277號卷第376至377頁)。被告陳運亮於109年4月21日偵訊結證稱:當初李永翔說每一車會給陳惠真500元,但李永翔只有前100台有給陳惠真錢,但後來就沒有再給了,陳惠真的部分我一樣會先扣下來,餘款才匯到公司帳戶,如果是李永翔收錢的,就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拿給陳惠真。【因此時被告陳惠真答:我沒有拿到錢。】因為陳惠真之前有欠我錢,所以我將她的錢留下來扣抵她的債務,後來李永翔就沒有再付陳惠真的錢。當初李永翔說需要一個公司的執照去簽約租地,所以我就找陳惠真加入,我也有跟陳惠真說每台車會分500元給他,但我沒有跟她說要先拿來扣她欠我的錢,我是想說扣完以後,如果公司有賺到錢再補給陳惠真等語(見偵3466號卷二第90至91頁);且因被告陳惠真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沒有拿到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萬5000元及1萬元時,本院即詢問被告陳運亮:(問:有沒有給陳惠真錢?)沒有,因為她有欠我錢。(問:偵查時說李永翔只給100台的錢,100台的錢有給陳惠真?)因為有的部分是他〈按即被告李永翔〉收的錢,我們對帳時有扣100台的錢給陳惠真,5萬元。(問:但是你沒有給她錢?)因為她欠我錢,我幫她繳信用卡,以及房租錢,她在我公司錢等語(見本院1292號卷二第267頁),足認被告陳運亮並未將應分給被告陳惠真之犯罪所得交給被告陳惠真,而係在未告知被告陳惠真之情形下,以之扣抵被告陳惠真之前積欠其之款項。是以被告陳運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鹿港、花壇兩個場我有轉交給陳惠真2、3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277號卷第377頁),即無足採。
㈢被告陳運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惠真有欠我錢,鹿港場前
面100台車約5、6萬元,李永翔拿給我,因陳惠真有欠我7、8萬元,我有扣除欠款,但沒有全部還清,後來李永翔說公司沒有賺錢,就沒有再給陳惠真錢等語(見原審277號卷第377頁),且被告李永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花壇場部分,陳惠真沒有分500元,陳運亮叫我拿1萬元給他轉交陳惠真等語(見原審277號卷第377頁)。是以鹿港場所分給被告陳惠真之前100台車每車500元之款項5萬元及花壇場所分給被告陳惠真之1萬元,被告李永翔均係透過被告陳運亮交付予被告陳惠真,惟被告陳運亮將該款項用以扣抵被告陳惠真之前積欠被告陳運亮之款項。然查,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減,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運亮前於109年4月21日偵訊時即已證稱:我有跟陳惠真說每台車會分500元給她,但我沒有跟她說要先拿來扣她欠我的錢,我是想說扣完以後,如果公司有賺到錢再補給陳惠真等語(見偵3466號卷二第90頁反面),且被告陳惠真亦否認有將本案犯罪所得用以抵銷之前債務之情形,是以被告陳運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有無跟陳惠真講,要用扣錢的?)有等語(見本院1292號卷二第268頁),顯無足採。故本案被告陳運亮既未向被告陳惠真為抵銷雙方債之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被告陳惠真已受有本案上開犯罪所得。
㈣故被告陳運亮在鹿港場之犯罪所得為55萬元(〈每車〉1000元×
550〈車次〉=55萬元),而被告陳惠真之犯罪所得5萬元(〈每車〉500元×100〈前100車次〉=5萬元)本應由被告陳運亮代為轉交予被告陳惠真,惟被告陳運亮在未向被告陳惠真為抵銷雙方債之關係之意思表示下,即擅自將之用以扣抵被告陳惠真前所積欠之債務,不生債務抵銷之效力,自無從認被告陳惠真已受有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而係由被告陳運亮取得,故此部分自應在被告陳運亮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永翔之犯罪所得則為600萬元(660萬元-55萬元-5萬元=600萬元)。因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花壇場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運亮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
(150萬元×10%=15萬元),被告陳惠真分得1萬元,本應由被告陳運亮代為轉交予被告陳惠真,惟被告陳運亮在未向被告陳惠真為抵銷雙方債之關係之意思表示下,即擅自將之用以扣抵被告陳惠真前所積欠之債務,不生債務抵銷之效力,自無從認被告陳惠真已受有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而係由被告陳運亮取得,故此部分自應在被告陳運亮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永翔之犯罪所得則為134萬(150萬元-15萬元-1萬元=134萬元)。因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方期生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以每車次1萬8000元至2萬
元價格向廢木材來源業主收取報酬,共載運約10至20車次進入鹿港場等語,故以平均每車次1萬9000元及載運15車次估計,其犯罪所得為28萬5000元。因被告方期生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