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係」前應補充記載「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恐嚇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竟無視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擅自前往其母即被害人 黃寶慧 工作場所內,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壓力及心理上之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8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黃寶慧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黃寶慧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4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應遠離黃寶慧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仁愛醫院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15時45分許,擅自前往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黃寶慧工作場所內,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由黃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