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志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宇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金融帳戶每5天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嗣未取得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機車前置物箱,供該不詳之人自行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曉娟劉宥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鄭宇志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59、81-83、105-10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廣告擷圖、(告訴人陳曉娟部分)告訴人陳曉娟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宥希部分)告訴人劉宥希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租屋詐欺廣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許大富 部分)被害人許大富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認證網站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3、61-75、85-99、109-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陳曉娟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9月1日11時50分,透過LINE聯絡陳曉娟,對陳曉娟佯稱:可透過關注主播、按讚作品等任務幫助平台提升點閱率之方式賺錢,及需儲值才能繼續搶單云云,致陳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7日

17時7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

劉宥希

(提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9月7日7時前,透過臉書社團「靠北汐止」張貼租屋廣告,嗣劉宥希瀏覽廣告後依其內容與LINEID「zhan5566」之人聯絡,「zhan5566」對劉宥希佯稱:已有他人先付訂金看房,若劉宥希對該物件有興趣,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劉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7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9月7日

20時20分許

3萬元

 3

許大富

(未提告)

許大富於113年9月7日加入LINE群組「基金會福利483群」,不詳詐欺犯罪者遂透過該群組向許大富佯稱:其獲得健保基金90000元之申請額度,但須匯款認證云云,致許大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7日

20時54分許

1萬3,5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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