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77),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長螺栓柒支、破壞剪貳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25日20時許,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另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長螺栓7支、破壞剪2支及美工刀1支,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立於臺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之編號3竹4右5A3電線桿處,由乙○○持前開長螺栓插入設於電線桿上之小孔內,充作腳踏釘,攀爬上電線桿,並以前開破鐵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規格均為22平方之PVC風雨線50公尺3條,再由丁○○持前開美工刀削除前開風雨線外皮而取出銅線,嗣於當日19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電公司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參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丁○○、乙○○分於警、偵訊所供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配電巡修員丙○○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本院審理所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96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卷第9頁),及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長螺栓7支、破壞剪2支及美工刀1支扣案可憑,經認被告乙○○及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丁○○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乙○○、丁○○行竊所用之長螺栓7支、破壞剪2支及
美工刀1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有卷附照片足證(參警卷第12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亦據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上開筆錄),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
物維生,竟為圖私利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外,其以持有兇器之方式行竊,更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因即時為警查獲,被告竊得之電線,業經警方發還臺電公司,有卷附贓物領據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長螺栓7支、破壞剪2支及美
工刀1支,均係共犯乙○○所有,且供渠等2人竊取臺電公司電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96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即審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竊取臺電公司設置該處
之規格均為22平方PVC風雨線50公尺3條,尚涉犯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業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㈢查被告乙○○及丁○○固竊取臺電公司前開用以供電氣之風
雨線,然該風雨線僅係供輸該地一戶灌溉抽水馬達使用,除該用戶外,其他用戶並未受到影響一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參本院96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即審卷第50頁)。是依證人所言,足認被告竊取電線之行為,尚未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電氣公用事業之利益。被告
2人所為自不該當於罪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妨害公用事業罪云云,應屬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電業法第105條。
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