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玲前因受 曾香銀 委託而代為照顧曾香銀所拾獲之流浪貓及尋找願認養之飼主,曾香銀並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曾香銀位於新竹市○○路○○○巷之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流浪貓2隻予陳美玲;於同年11月25日匯款5,000元至陳美玲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曾香銀上開住處前,交付1,600元現金及流浪貓1隻予陳美玲。陳美玲明知曾香銀上揭交付或匯款之金錢,應全數用以照料曾香銀所交付之流浪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在陳美玲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內,將其中5,
000元侵占入己,用以繳納車輛貸款及自身生活開銷之用。
二、陳美玲另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向其認養曾香銀所交付或友人 謝志依 所贈送之流浪貓,陳美玲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分別向 陳佳郁 、 余馨萍 、 盧琪 晴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曾香銀、陳佳郁、余馨萍及 盧琪晴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美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易緝字卷第101、102、1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香銀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39至44頁、他字第883號卷第170至175頁)、證人即曾香銀之妹曾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47至49頁、他字第
883號卷第170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150、151頁、他字第883號卷第186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余馨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169至171頁、他字第883號卷第179至
182頁)、證人即告訴人盧琪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163、164頁、他字第883號卷第179至182頁)、證人即陳佳郁男友 楊皓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154、155頁、他字第883號卷第186至188頁)、證人即曾經見聞被告飼養流浪動物情形之 孫碧吟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181、182頁、他字第883號卷第22
4至226頁)、證人即謙華動物醫院獸醫師 歐千愉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183、184頁、他字第883號卷第200至202頁)、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 史榮愷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17至20頁、他字第883號卷第245至247頁)、證人即介紹曾香銀、陳佳郁與被告聯繫之邱詩蓉於偵查中(他字第883號卷第304至306頁)之陳述均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佐林沛儀 於105年4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他字第883號卷第2至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照片1份(他字第88
3號卷第25至27、45至69、80、81、86、87、97至99頁、偵字第8556號卷第57至128、167、168、174、175頁)、新竹市政府執行動物保護法案件訪談紀錄2份(他字第883號卷第256至262頁)、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第883號卷第124頁)、告訴人余馨萍、盧琪晴所認養流浪貓之病歷紀錄1份(偵字第8556號卷第185頁、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字第8556號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曾香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8556號卷第129至131、14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欲協助、照顧流浪動物之善心,而侵占告訴人曾香銀所交付用以照顧流浪貓之款項,及騙取告訴人陳佳郁、余馨萍、盧琪晴之財物,未將款項用於妥善照顧流浪動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受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易緝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侵占告訴人曾香銀之5,000元;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所詐取告訴人陳佳郁之900元;於事實欄
二、附表編號2所詐取告訴人余馨萍之3,000元;於事實欄
二、附表編號3所詐取告訴人盧琪晴之4,000元,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予上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陳佳郁│陳美玲明知陳佳郁所認養之流│陳美玲犯詐欺取財罪,││││浪貓,係由曾香銀交付且前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曾香銀花費進行驅蟲處理,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月27日下午1時許,在當時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於新竹市○○區○○路4段18│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巷162號居所,向陳佳郁佯│時,追徵其價額。││││稱:該貓有帶去醫院做驅蟲處│││││理,須收取900元費用云云,│││││致陳佳郁陷於錯誤,誤信該流│││││浪貓之驅蟲費用係由陳美玲所│││││支出而交付900元予陳美玲。││├──┼───┼─────────────┼──────────┤│2│余馨萍│陳美玲明知余馨萍於104年12│陳美玲犯詐欺取財罪,││││月30日所認養之流浪貓,係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曾香銀交付且前由曾香銀(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書誤載為「余馨萍」,經公│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訴人當庭更正)花費進行驅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處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04年12月30日晚間9時30分│時,追徵其價額。││││許,在當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181巷162號居所│││││,向余馨萍佯稱:該貓有帶去│││││醫院做驅蟲處理,須收取3,00│││││0元費用云云,致余馨萍陷於│││││錯誤,誤信該流浪貓之驅蟲及│││││醫療費用係由陳美玲所支出而│││││交付3,000元予陳美玲。││├──┼───┼─────────────┼──────────┤│3│盧琪晴│陳美玲明知盧琪晴於105年1│陳美玲犯詐欺取財罪,││││月5日所認養之流浪貓,係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友人謝志依所贈送且未有進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醫療或驅蟲處理,仍意圖為自│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間10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市│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區○○路○段○○○巷162│時,追徵其價額。││││號居所,向盧琪晴佯稱:該貓│││││有帶去醫院做驅蟲處理,須收│││││取4,000元費用云云,致盧琪│││││晴陷於錯誤,誤信該流浪貓之│││││驅蟲及醫療費用為4,000元而│││││悉數支付予陳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