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344號、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來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來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7時許,其在高雄市○○區○○路邊某檳榔攤,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32公克)而持有之。 嗣林來成 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溪洲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來成自行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供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來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案海洛因1包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
1.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另行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海洛因係尚未施用就被查獲等語(毒偵卷第44頁),是以該包海洛因並非被告之前所施用剩餘,而係之前施用毒品後另行持有而尚未及施用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即無從為之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審訴字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目的無非為供己施用,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參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3.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毒品犯行前,坦承並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為警查扣,並坦承其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扣押筆錄、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購得,但未提供其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電話通聯、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5.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依法查禁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非多,持有目的係為自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購入後未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被告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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