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卓福亮 所有車號00—七一
七三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由被保險人 卓亮福 駕
駛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是日十四時四
十分許,行經中平路與翠亨南路口欲右轉翠亨南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由被告
丁○○所駕駛之車號00—二三二號自用大貨車因欲從後方超越,詎被告未充
分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而以右側車身擦撞訴外
人卓福亮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處,致原告所承保車輛左後車燈及左後
保險桿處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修繕,並由原告理賠
予訴外人卓福亮後,由其出具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原告
多次通知被告理賠,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三
二號自大貨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翠亨南路路口,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因未充分注意汽車超車時未與前車即訴外人卓亮福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致以右側車身處擦撞由訴外人卓
亮福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有上開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以高市警交五字第0九三00一五四一六號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五幀在卷可稽。並據前開談話紀
錄表所載,被告駕駛五U—二三二號自大貨車與訴外人卓福亮所駕駛之車輛一
同行駛在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上,被告駕車行駛在訴外人卓福亮後方,並至中
平路與翠亨南路路口時,訴外人卓福亮欲右轉而停下等待時,被告欲超越訴外
人卓福亮之車輛,於超越時以右側車身擦撞及訴外人卓福亮所駕駛前開車輛左
後車尾處,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亦簽名承認其與訴外人卓福亮同方向,欲超越
時而擦撞之情,足見本件確係被告於超車時擦撞前方由訴外人卓福亮所駕駛之
車甚明。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登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登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據前開資料所載,當時之天氣晴朗、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超越
前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始得超過,竟為保持安全間隔
即貿然超過,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足堪認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
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即貿然超越,而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卓福亮所駕駛之汽車,已如
前所認定,被告應依法對卓福亮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訴外人卓福亮
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故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
使訴外人卓福亮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次查,本件訴外人卓
福亮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一萬零八百元(含稅),零件費
用五千零七十元(含稅),共計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查系爭自小
客車係00年十二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
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已使用了九月又十六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汽車既已使用九
月又十六日,應以十月計算折舊。故被告應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
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
070/(5+1)=845,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
數即(0000-000)×0.2×(10/12)=70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該折舊額後,車輛所有權人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為
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再加上工資一萬零八百元,總計應為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一
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九百六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