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九號、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及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五時許,侵入台南市○○區○○街○○巷○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一把破壞辦公桌抽屜,竊取丁○○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空白支票一本(票據號碼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及其夫 周進益 所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空白支票(票據號碼自第0000000至0000000號、第0000000號)。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地點偽造丁○○之印章一顆,同時在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三張支票上,偽造丁○○之印文為發票人,並填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六千元,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將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在背面偽造其母 陳錦鄉 之背書,再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國產汽車公司所設工廠交付公司事務員 李季芳 ,作為清償汽車保養費,足以生損害於陳錦鄉;並於同日在台南市○○路第二市場內,將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交付甲○○,作為清償向其買豬肉所積欠之債務。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健功企業行,將第0000000號支票交付 楊寶貴 ,作為清償之前積欠醫療用品費(一萬八千零九十九元);支票屆期後分別由楊寶貴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李季芳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支票付款之提示,因上揭支票均已遭丁○○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竊取丁○○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同時在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三張支票上,偽簽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在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其母陳錦鄉之背書,分別交付楊寶貴、李季芳、甲○○提示等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錦鄉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訴遭竊取支票本、偽造支票背書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寶貴、李季芳、甲○○於警訊時指稱支票確係由被告所交付等情無訛,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周進益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偽造丁○○之印章犯行,辯稱:伊印象中只偷竊她公司一本支票及有竊取印章盜用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持剪刀破壞辦公桌抽屜竊取支票,及周進益所有之空白支票係同時遭竊,而丁○○並無失竊印章,已提示之三張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害人周進益於警訊中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查周進益於失竊當日即已向警報案稱竊賊在辦公室內以剪刀破壞辦公桌抽屜將二本支票竊走,當時又不知竊嫌為何人,無故意陷害被告之必要,而印章是否為丁○○所有,丁○○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無非避就飾詞,委無足採。
三、綜右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剪刀前端為尖銳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上訴人即被告丙○○攜以行竊,並偽造背書及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支票背面偽造其母陳錦鄉背書部分)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背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包括一罪,故其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丁○○之支票三張,其被害法益僅為一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周進益、丁○○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及支票上印章非丁○○所有之事實,認所犯為普通竊盜罪及僅竊取丁○○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數量及金額,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前開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三張,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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