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卯○○辰○○巳○○午○○未○○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曾傳振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丑○○」。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參拾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參拾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刷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曾傳振」之記載係屬誤寫,應予更正為「丑○○」;另本院就被告戊○○、丑○○、卯○○、巳○○、午○○、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亦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