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 顏慶忠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四五七
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
二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457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94
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70,1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45742號事件受理後,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友尚股份有
限公司、友尚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會(以下簡稱友尚公司
)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日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友尚公司之繼續性債權(薪資)核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另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本院98年度湖簡
字第2296號事件受理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7,100元,及自71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
之利息,其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友尚公司之薪津債權,相對
人之債權原有機會全部受償,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
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
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所生之風險。本院斟酌司法
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
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約為4年,經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則停止執行期間
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為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61,420元(307,100元×4×5%),另考量如有其
他原因致訴訟遲至之因素及延後執行所生之風險,應酌予提
高為90,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
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90,000元為相當
,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