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再審原告 郭秀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葉楦雯 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7,10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7,100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盧亨龍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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