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告 洪梅芬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被告 史中信
鄧 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辛○○、戊○○、訴外人甲○○(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均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台南 中會南門教會(下稱南門教會;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為台南市基督長老教會台南南門長老教會,應予更正)教友。被告辛○○前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南 神學院 (下稱台南神學院)總務長,且被告辛○○曾任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課員,亦曾承辦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開發工程計劃,對土地市值自不能推諉不知,卻於其任內之108年7、8月間,違背台南神學院董事會之委託,未告知訴外人即台南神學院院長 王崇堯 或台南神學院其他董事會成員,將台南神學院所有,坐落臺南市玉井區九層林段438之1、440、441、1412、1416、1416之1、18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3分之1之價格出賣予社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即台南YMCA,掏空台南神學院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上。被告辛○○上開行為,經時任台南神學院董事之原告舉發,嗣在台南神學院董事會及院長要求下,於109年2月21日書立悔過書、自白背信犯行,並於109年7月31日為台南神學院董事會及台南神學院解職。被告辛○○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在南門教會教友間,或由被告辛○○單獨,或由甲○○、被告戊○○共同及被告即台南神學院委任之地政士丁○○幫助等方式,在一般不特定人得以進出,皆可見聞之處所,為下列散佈內容不實或具性騷擾言詞之行為(參見民事準備㈤狀、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9頁、第17頁至第21頁;以下分別以編號1至5稱之):
⒈被告辛○○於109年6月間,在南門教會5樓大桌子處,向證人庚○○稱「有1件事我最心痛,我要做到7月底,都是乙○○給我找麻煩(臺語: 衝康 ),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四都去南神總務處找我的帳,害我做到7月31日,院長叫我做到7月31日。」、「(證人庚○○:她為什麼要找你麻煩?)我結婚沒娶她,娶廖 淑惠 」等語,藉此掩飾其賤賣系爭土地、背信去職之事實,捏造原告天天到台南神學院查被告辛○○之不實言詞,將原告汙衊為心狠手辣、不擇手段、不斷找他(本院按:應指被告辛○○,下同)麻煩之女人,內容涉及性騷擾且損害原告名譽。
⒉被告辛○○於109年9月間,在南門教會教友間散佈「原告曾於台南神學院108年9月27日第64屆第1次董事會中同意賤賣系爭土地」乙節,誣指原告有參與背信賤賣系爭土地,實則原告當日人在國外,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且未曾簽名表示同意出售乙事,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被告戊○○於108年12月8日,在南門教會5樓陽台處,向證人丙○○稱「 梅芬姐 是因為史長老結婚不滿而找他們麻煩。因沒選擇她而選淑惠姐心有不滿」、「(證人丙○○:不會吧!這樣說不妥吧!)妳和 力升 剛來,你們不懂,我們很清楚」等語,將原告汙衊為心狠手辣、不擇手段、不斷找他麻煩之女人,被告辛○○亦在距離證人丙○○約2公尺處附和說出「我乾脆閹掉吧」等語,以上開不實且涉及性騷擾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⒋在108年8月12日前某日,甲○○、被告辛○○、丁○○即已基於共同或幫助之妨害名譽之犯意,由被告丁○○要求證人己○○重新繕打內容不實,其上記載買賣價格為1,000萬元之107年10月22日台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本院按:即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原告主張原證10、12方為真正之董事會議議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67頁,詳如後述),再於108年8月12日、10月31日分別取走偽造會議紀錄,直接交由甲○○、被告辛○○,或由被告辛○○轉交甲○○,再由甲○○於110年8月31日,在南門教會松年團契幹部改選時行使,告訴教友系爭土地在107年10月22日決議出賣時,董事會就已經決定以1,000萬元出售台南YMCA,不是被告辛○○的責任,造成原告及台南神學院董事會背罪之假象,毀損原告名譽。
⒌甲○○、被告辛○○復於110年9月13日,在南門教會長老會議,再次行使上開偽造會議紀錄,誹謗原告迫害被告辛○○,造謠台南神學院董事會在107年10月22日決議出賣時,董事會就已經決定以1,000萬元出售台南YMCA,被告辛○○沒有背信,背信的是台南神學院董事會,包括原告,被告辛○○的悔過書是原告逼被告辛○○寫的,被告辛○○是被害人等語,毀損原告名譽。
㈡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身為律師,一向潔身自好,在社會上聲譽良好,為女性權益奮鬥,為台南市婦女會法律顧問數10年,且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大台南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臺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法律顧問、南門教會執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規委員、台南神學院董事等職,於109年8月間經證人庚○○、丙○○告知之後,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按: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援引之法條,惟原告漏載「前段」,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於下列刊物刊登本判決全文以回復其名譽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教會公報社(下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教會公報社)出版之「教會公報」及南門教會出版之「週報」上,以每頁篇幅A4大小版面,標楷體字體大小16號,刊登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全文7日。
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編號1、2行為部分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辛○○、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即編號3行為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即編號4、5行為部分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2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辛○○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南門教會已故教友 林澄輝 生前贈予台南神學院,因被告前為台南神學院總務長,由台南神學院借名登記於被告辛○○及訴外人即台南神學院董事 周信典 名下。嗣於107年10月22日台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間,經訴外人 莊仁愛 提議以1,000萬元將系爭土地讓售台南YMCA,並照案表示通過,被告辛○○只是配合身份證件及印鑑證明辦理,並無原告所指之越權行為,其後台南神學院另有考量後認不宜出售,復於第64屆第1次董事會議表決通過和台南YMCA間解除契約,即系爭土地出售與否,均乃台南神學院董事會決議後交付執行,與被告辛○○無關。證人己○○製作董事會議議錄,亦非偽造之文書。被告辛○○在109年2月21日,基於職場無奈及台南神學院董事會希望售讓事件儘速落幕,故出具書面表示歉意,其真意並非悔過或自白犯行。被告對此事既無責任,對原告亦無任何不滿,尤以不可能貿然散播「被告結婚沒有選擇她,而選擇淑惠,使其心生不滿」等自我膨脹之語,實為原告想象。另否認有原告主張編號1、3中與證人庚○○、丙○○之對話,及編號4、5共同行使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②第2項至第4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係南門教會教友兼長老,在每週日上午10時30分禮拜結束,均在教會5樓舉辦愛餐,為準備食物忙碌至極,在108年12月8日雖曾和證人丙○○在教會5樓外廣場短暫聊天、但僅基於長老維護教會和諧和公眾利益上前問候關心,並無原告主張對證人丙○○說出「梅芬姐是因為史長老結婚不滿而找他們麻煩。因沒選擇她而選淑惠姐心有不滿」等詞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②第3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部分:
⒈否認有侵犯原告人格權或相關事實。被告丁○○於108年7、8月間接到王崇堯電話,受託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台南YMCA乙案,並未參加107年10月22日董事會,於108年8月始取得會議紀錄,被告丁○○只有收到原證6之董事會議議錄,在開庭時才第1次看到原證12之董事會議議錄,並非如原告主張,要求證人己○○修改會議紀錄,以幫助被告辛○○散布不實事實誹謗原告名譽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為司法院釋字第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是法院於受理此種基本權衝突類型之案件,為兼顧兩種法益之保障,應盡力衡平主觀上(如是否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有無善盡查證義務等)、客觀上(如言論內容之真偽及具體程度、散布方法是否使人周知、是否可受公評之議題等)一切情狀,兼以經驗法則權衡孰者為重,並於個案中作出合於憲法目的之法律解釋。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或不齒與其來往,申言之,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是否成立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編號1部分(被告辛○○為掩飾其賤賣系爭土地、背信去職之事實,捏造原告天天到台南神學院查被告辛○○之不實言詞,於109年6月間和證人庚○○為下列對話,將原告汙衊為心狠手辣、不擇手段、不斷找他麻煩之女人,內容涉及性騷擾且損害原告名譽):
①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庚○○簽名之109年9月7日聲明書影本1紙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惟為被告辛○○所否認。上開聲明書記載為「109年6月間某週日禮拜前,我到南門教會5樓大桌子坐著,辛○○(本院按:聲明書誤為 史忠 信,下同)走過來我身邊告訴我:『有1件事要告訴你,我最近心情很壞,有1件事我要告訴你』我就說『是不是你沒有要登記結婚,卻要在聖殿儀式,是不是大家議論(本院按:聲明書誤為異論)紛紛?』辛○○就說雙方家族均同意不辦結婚登記』,我就說『在別人看來不會管你家族同不同意。』史忠說:『有1件事我最心痛,我要做到7月底,都是乙○○給我找麻煩(ㄘㄨㄥˋㄎㄤ),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四都去南神總務處找我的帳,害我做到7月31日,院長叫我做到7月31日。』我問『她為什麼要找你麻煩(ㄘㄨㄥˋㄎㄤ)?』他就說『我結婚沒娶她,娶 廖淑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資料是我唸給原告寫的,然後我簽名,前面內容不是我寫的,但簽名的部分是我親簽的。被告辛○○在109年6月間確實有來跟我說聲明書的內容,我跟原告講完後,原告紀錄完讓我簽名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
②依證人庚○○之證述,固可認被告辛○○有對證人庚○○說出「都是乙○○給我找麻煩(臺語),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四都去南神總務處找我的帳,害我做到7月31日,院長叫我做到7月31日。」、「我結婚沒娶她,娶廖淑惠」等言詞,惟觀其前言後語,被告辛○○兩次向證人庚○○稱「心情很壞」、「心痛」,除其中「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四都去南神總務處找我的帳」兼有對客觀事實之陳述,其餘部分均係被告辛○○向證人庚○○吐露心聲、分享內在感受,性質上應屬其個人之意見表達。復參以原告起訴狀自 陳確有 舉發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於審理時稱於點交取得原證12、原證6之會議議錄(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76頁),可見原告實際上確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乙事取得資料及進行調查,即被告辛○○所言經過,客觀上並非純然虛構或無中生有。至其自稱與原告間之私人交誼,要屬被告辛○○將其主觀上之理解、心中想法,透過言語外顯於他人,用字遣詞均為一般人間正常對話,尚非偏激之抽象謾罵,自難認上開言論已有指摘、抵毀原告人格之意思,而達到原告主張「將原告汙衊為心狠手辣、不擇手段、不斷找他麻煩的女人」之程度,或有何「為掩飾其賤賣系爭土地、背信去職事實」之動機。另原告雖主張上開言論係以性別關係之歧視、侮辱之言詞,造成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影響原告正常生活進行之性騷擾言論(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該被告辛○○之個人意見,言詞中亦未見對特定性別之刻意侮辱或貶抑,或帶有性別歧視、偏見而敵視特定性別之態度,客觀上和所謂「對特定群體以猥褻、圖片、言詞或笑話製造敵意環境並使人感受冒犯之行為,如在某公司內,許多員工對於色情雜誌發表粗鄙的評論,或錄製影片上傳網路供人觀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製造性別歧視敵意環境,致一般人皆感到嫌惡或受冒犯之情顯然有別。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當下對證人庚○○發表言論時另有他人聽聞、在場,或被告辛○○告知證人庚○○對人傳述,而原告之所以得知該言論內容,亦係因證人庚○○直接告知,尚難認被告辛○○主觀上有透過證人庚○○將上開言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播,藉此形成使原告感受性別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故意,自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
⒉編號2部分(被告辛○○於109年9月間,在南門教會教友間散佈「原告曾於台南神學院108年9月27日第64屆第1次董事會中同意賤賣系爭土地」乙節,誣指原告有參與背信賤賣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名譽權):
①原告主張被告辛○○在其擔任台南神學院總務長任內,擬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掏空台南神學院至少2,000萬元以上,亦為被告辛○○所否認。而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台南YMCA乙案,原告及被告辛○○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在107年10月22日召開之台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中雖有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但並未討論到售價1,000萬元乙事,真正之會議議錄即原證10、12(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第139頁、第167頁,惟其中「議案三:同意出售台南神學院九層 林靈修 營地案」說明或決議均未記載售價),被告辛○○為將系爭土地出售,由被告丁○○指示證人己○○變更及增加部分原有會議議錄內容為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51頁、第53頁,其中「議案三:出售本法人(台南神學院)九層林農地處分案」說明2及議決中均有記載「1,000萬元」)。然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6年擔任神學院的秘書迄今,開董事會的時候需要列席,要製作會議紀錄,然後讓書記過目,如果有錯會修改,紀錄人是以書記的名義。神學院在107年開會討論過系爭土地出售乙事,開過很多次會,其中1次有發生。這次會議紀錄文字上沒有出售價金,但是討論有沒有我已經忘記了,1,000萬元的出售金額在之前董事會已經有通過。這次決議內容是託周信典和被告辛○○和全權處理,要出售就節錄給被告辛○○、丁○○處理,但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所以過了1年後又製作1份,把1000萬元的金額補上去方便他們辦理出售,為了要讓代書去賣要知道多少錢,前提是董事有同意用1,000萬元出售,這中間在跑流程,又交給被告丁○○簽收。被告辛○○有回報給院長是否要以1,000萬元出售,決定要以1,000萬元出售,有在108年7月8日第63屆第5次董事會回報給每個董事知道,當次董事都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
⑵依上開證人己○○證述可知,原證6有記載1,000萬元之會議議錄,與未記載出售金額之原證10、12,均由同1人即證人己○○製作,證人己○○本非無權制作之人,此部分應與偽造定義有所不符,原告主張有所誤會。再就107年10月22日台南神學院董事會之會議經過,證人己○○僅稱1,000萬元的出售金額在之前已經討論過很多次,但忘記該次有沒有討論等語,已無法全然排除當日召開董事會有對售價進行討論,且證人己○○另稱被告辛○○已有將1,000萬元之出售金額回報董事會,並在第63屆第5次董事會取得董事之同意乙情,亦與台南神學院檢送本院之108年7月8日第63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錄「五、記錄回覆與報告、案次三、回復與報告」中記載台南YMCA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不論董事會先前對買賣價金之討論過程為何,至遲在108年7月8日時,亦已取得董事會之追認。該次董事會召開時間在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31日簽收原證6之前,益徵證人己○○證述其在上開會議議錄上增加1,000萬元之出售金額,有經董事會同意等語應屬可採。據此,縱然原證6係由證人己○○在107年10月22日過1年以後製作,且內容與原證10、12不同,其性質上實為供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基於特定目的重新製作之文書,僅文件抬頭與原證10、12相同,既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自難認有何內容不實之問題。況依證人己○○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出售、出售價格等節,均有經董事會討論決議,授權周信典、被告辛○○辦理,被告辛○○其後亦有向董事會回報,在此等內部事務決策須經意思機關交換意見、作成決定之模式下,自不能僅因系爭土地決議之出售價額低於公告現值、事後並未完成交易,且被告辛○○復為時任台南神學院之總務長,逕認係被告辛○○主導,擬將系爭土地「賤賣」台南YMCA之行為。
⑶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南門教會前長老壬○○,縱有對買賣進行調查並出具報告,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陳伊 未經同意或授權,伊並未參與董事會,不知道董事會議流程或會議紀錄如何製作,不知道有誰參加董事會,對中間討論過程、出售對象如何決定均不知悉,是在110年9月間才知道會議紀錄有兩個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且在作證過程當中對於原證6、10、12或107年10月22日、108年9月27日董事會議議錄未能清楚分辨(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顯見其對於系爭土地出售決策之形成過程並無所悉,自不可能對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執點即「1,000萬元之出售金額」有無經董事會討論決議乙節有所見聞。另原告提出被告辛○○之手寫文書即原證1,其記載為「有關玉井九層林土地,受託辦理買賣乙事,茲因未顧及現有市場行情買賣,而忽略公告地價,造成董事會及校方困擾情形及受損,身為總務處執行者,實感報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辛○○固不爭執為伊所書立(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且自其中語句確可見被告辛○○有對董事會及台南神學院致歉之意,但從其使用「未顧及」、「忽略」等用字(本院按:顧及之字義為「注意到」、忽略之其字義為「疏忽、不注意」;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僅能認定被告辛○○自承在其處理事務時思慮欠周,惟是否有對刑事罪責或違法性等認識,實非無疑問,遑論有原告主張「自白背信犯行」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7頁),更不能藉此反推被告辛○○有賤賣系爭土地之行為。
②此外,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辛○○在擔任台南神學院總務長任內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乙案時,擬故意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台南YMCA、掏空台南神學院。原告主張被告辛○○擬將系爭土地賤賣乙節,既屬無從證明,不論被告辛○○是否有於109年9月間,對南門教會教友間稱原告曾於台南神學院108年9月27日董事會中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等言詞,在被告辛○○對所謂賤賣、背信並無認知,主觀上自認係受台南神學院所託,依董事會決議內容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角色,自不可能有如原告主張「等於汙指台南神學院董事會包括原告在內,和被告辛○○有同流合汙」、「掩蓋違法背信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
⒊編號3部分(被告戊○○於108年12間和證人丙○○為下列對話,將原告汙衊為心狠手辣、不擇手段、不斷找他麻煩之女人,被告辛○○亦在旁附和,以上開不實且涉及性騷擾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①原告復提出證人丙○○簽名之109年9月7日聲明書影本1紙,其記載略以:「2019/12/8主日禮拜結束後,我到5樓廚房找 敏傑 算水晶菜錢,因廚房忙碌,所以約在外面陽台結算。在等待的時候,良哲長老在廚房放下手邊工作,找我聊天,詢問力升怎麼會為梅芬姐傳話給中信長老。我回因澳洲土地事宜,力升請教梅芬姐。因土地買賣很容易上當受騙,而梅芬姐正愁要不要在南神會議上對史長老提出檢討,而告訴力升,力升感覺這事嚴重性,才代傳話給史長老。」、「之後良哲長老說,梅芬姐是因為史長老結婚不滿而找他們麻煩。因沒選擇她而選淑惠姐心有不滿。我回『不會吧!這樣說不妥吧!』他回:『妳和力升剛來,你們不懂,我們很清楚。』」戊○○長老在對我講上開內容時,辛○○長老在離我2公尺左右的距離,他聽完後,接著說:「我乾脆閹掉吧」。我合理懷疑辛○○長老告訴戊○○長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書部分不是我製作的,但內容是我將我所見所聞說出來給原告聽,原告再請她的助理打字,打完字後有再拿給我確認內容,我才簽名寫日期。因為原告覺得他名譽受損,希望我作證,這些事實都是我親自見聞。我和被告戊○○講話時,被告辛○○大概距離我們2公尺遠的位置,我要離開被告戊○○時,有跟被告辛○○在陽台位置碰到面,被告辛○○講那句話,我聽了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83頁)。
②依上證人丙○○證述及聲明書所載之情景,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戊○○和證人丙○○之對話,係發生在2人教會日常互動中伴隨之閒聊中,且在109年9月7日對話發生之前,原告和被告辛○○已因故存有齟齬,被告戊○○係因證人丙○○主動提及,才作出上開回覆。而人與人間之相互感受,本會因其個人理解、認知,存有主觀上好惡之情,縱在和第三人對話時流露於外,亦為其個人心中意見之表述,只要表意人並非以社會通常觀念所認抽象謾罵、純粹羞辱、攻訐等人身攻擊方式為之,自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能據此認定表意人即係基於侵害他人名譽之目的。以本件被告戊○○當下回答證人丙○○言詞之對話情境、前後語句,並非單純之事實陳述,已涉及被告戊○○主觀上之理解(本院按:佐以證人壬○○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自己有無聽過南門教會會友說,被告辛○○說他會從台南神學院離職,是因為原告愛他得不到他?)有。會友當著我的面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可見被告戊○○此等認知有可能來自被告辛○○,並非自行憑空杜撰),在其聊天時隨口對證人丙○○說出,文字選用亦未帶有情緒辱罵,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況一般人縱然聽聞對談論及他人間之私人交誼狀況,每人感受互異,尚非客觀上廣認將使人蒙羞,必感負面之言論,倘雙方各執1詞,本得由接受言論之人自行公評、論斷,並不當然會降低聽聞者對他人之社會評價。縱令原告感到不快,亦為被告戊○○選擇發表言論之場所、方式是否可議,致其自身之社會地位為人評價之問題,惟綜合其完整語意、表述方式,和原告名譽權受有影響之程度兩相衡量後,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免法律過度介入個人言論之發表,增加一般人日常言談間之門檻及顧慮、時刻擔心受到責罰,致言論自由實現自我及維護人格尊嚴完整之功能無法發揮。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辛○○對證人丙○○說出「我乾脆閹掉吧」等語,亦為性騷擾之言論,然被告戊○○所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再與被告辛○○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此前提下,縱被告辛○○確有口出「我乾脆閹掉吧」等語,亦應與被告戊○○言論內容分別評價,即無原告主張所謂「附和」之說。上開言詞中並未提及別人,僅在表示戲謔自嘲之意,且無一般人皆可理解,對特定性別之歧視存在,自無從對原告形成性別歧視之敵意環境。即使證人丙○○有證述伊聽聞後感到不適,亦屬被告辛○○對「證人丙○○」之言詞是否過當,而有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尚非對原告之侵害行為。
⒋編號4、5部分(被告丁○○要求證人己○○重新繕打內容不實之會議議錄,交由甲○○、被告辛○○先於110年8月31日,在南門教會松年團契幹部改選時行使,告訴教友董事會已經決定將系爭土地以1,000萬元出售台南YMCA,造成原告及台南神學院董事會背罪之假象,毀損原告名譽;於110年9月13日在南門教會長老會議再次行使,誹謗原告迫害被告辛○○,造謠台南神學院董事會在107年10月22日決議出賣時,董事會就已經決定以1,000萬元出售台南YMCA,背信的是台南神學院董事會,包括原告,被告辛○○的悔過書是原告逼被告辛○○寫的,被告辛○○是被害人等語,毀損原告名譽):
原告主張甲○○、被告辛○○共同誹謗原告、丁○○提供幫助,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原告所述,係在甲○○、被告辛○○行使偽造之會議議錄並發表言論前,即均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16頁)。然原告主張甲○○、被告辛○○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均以被告辛○○透過被告丁○○指示證人己○○偽造會議議錄,以達成將系爭土地賤賣之目的為前提,惟原告已不能證明為真,有如前述,則在被告辛○○對賤賣土地、對刑事罪責或違法性等節並無認識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存有為求脫免責任,令包括原告在內之台南神學院董事會成員為其「背罪」,甚至指摘其等「背信」,與甲○○、被告丁○○形成意思聯絡,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依證人己○○前開證述,可知原證6之會議議錄中關於1,000萬元之出售價格,確曾在製作前經被告辛○○回報台南神學院董事會決議,縱被告辛○○曾經在南門教會對教友出示原證6之會議議錄,亦係針對其確信之具體事實進行澄清,並非為誹謗他人,而行使其明知為「偽造」或「內容不實」之文書。至原告主張被告辛○○曾稱悔過書是原告逼伊寫的、伊才是被害人等語,倘然為真,究為被告辛○○基於主觀認知,對個人意見及立場之表述,並無不堪或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評價之用字,被告辛○○雖有書寫上開文書,但實際上其中並無「悔過」之用語,逕以悔過書(本院按:字義為「記載悔改過失的文字,以表示改過的誠意」;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稱之,反而隱含被告辛○○有錯在前之意,其內容既涉及神學院財產之處分,被告辛○○又在數月後去職,顯然與公眾事務和被告辛○○本人名譽息息相關,縱上開言論使原告感到不悅,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且被告自身發表言論之方式,亦併受受眾公評,應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難認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惡意。
㈣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編號1至5所發表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本院前開就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均難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自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刊登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教會公報社出版之教會公報及南門教會出版之週報,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以被害人名譽權受有侵害,且有以此手段回復名譽之必要,始有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均無足採,既如前述,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刊登以回復名譽。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編號1至5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負如聲明所示之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及將本判決刊登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教會公報社出版之教會公報及南門教會出版之週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