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逢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逢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逢林自民國100年9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太原路口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東山路口時,因後座人員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黃逢林酒氣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6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逢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
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8日晚上11時11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61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酒氣濃厚,於員警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眼神呆滯之情形,經員警對其施以「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生理平衡檢測結果,皆顯示不合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61mg/l,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