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渝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渝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羅文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被告蕭渝臻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演藝事業系三年真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渝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7燈桿前之行人穿越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適有羅文蘭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該路段南側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道路,其自行車左側車身遭蕭渝臻機車車頭撞擊,致羅文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左踝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蕭渝臻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渝臻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羅文蘭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不慎與橫越該道路由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