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即附羅彩菱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呂智維 被上訴人即 詹瓊華 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58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及21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居住系爭20樓之3房屋內衛浴間馬桶後方牆壁於民國104年6月起即開始有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委請水電師傅查看後,確認前開漏水情形,應為上訴人所有之21樓之3房屋衛浴間舊馬桶下方排水管接合不準所致。雖經上訴人修復完畢,已無漏水現象,惟因上訴人之前一再拖延,現已造成被上訴人馬桶後方牆壁貼磁磚有污黃水漬現象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將上開損害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日○○○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建物因漏水而生之損害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以:㈠被上訴人本次於起訴狀主張「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須修復部分)糞管水平管漏水。浴缸下方滲水」等語。被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於該次民事起訴狀主張「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須修復部分)上訴人住宅之漏水設施及我家已損害設備使其(應修復程度)恢復我家設備原狀及上訴人住宅設備完成修繕而不再漏水侵害到被上訴人設備。」,該案嗣經本院簡易庭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記載「雙方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前共同委任具有專業證照之水電技師,與雙方共同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樓之三、二十一樓之三房屋會勘,由水電技師查明前開建物漏水原因並受繕致不漏水之狀態…」在案,互核被上訴人前後兩訴可知,兩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況且前次訴訟中被上訴人主張之糞管水平管漏水部分,於本件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載明無漏水現象,更足證此前後兩訴被上訴人就同一馬桶糞管水平管漏水部分重複爭執,其重複起訴自非合法,原審判決已違反既判力及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顯然違背法令,請依法廢棄之。
㈡鑑定報告結論記載「建議馬桶後方牆壁磁磚及天花板敲掉重
新更換新磁磚及天花板」部分:鑑定報告記載「20樓之3衛浴間馬桶後方壁貼牆壁有汙黃水漬現象」,並無破裂毀損情形,惟鑑定結論卻建議「馬桶後方牆壁磁磚及天花板敲掉重新更換」修繕方式,更有甚者,被上訴人衛浴鏡面無損害,鑑定報告卻還建議要更新「畫框除霧耐蝕鏡」,違反回復原狀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時之一般性原則,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僅需將浴室馬桶後方磁磚及天花板回復至104年6月時之狀態即可,原審並未考量折舊逕依鑑定結論回復原狀,將導致被上訴人因更換新品而受有利益之情。另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之利潤稅金及管理費,非屬修繕費用,不能列入修復費用計算。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日○○○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建物因漏水而生之損害回復原狀。原審則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其於該次民事起訴狀主張「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須修復部分)上訴人住宅之漏水設施及我家已損害設備使其(應修復程度)恢復我家設備原狀及上訴人住宅設備完成修繕而不再漏水侵害到被上訴人設備。」,該案嗣經本院簡易庭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記載「雙方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前共同委任具有專業證照之水電技師,與雙方共同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樓之三、二十一樓之三房屋會勘,由水電技師查明前開建物漏水原因並受繕致不漏水之狀態…」在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則為:「上訴人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日○○○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建物因漏水而生之損害回復原狀」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見被證1,原審卷第28-29頁)、被上訴人104年8月20日民事起訴狀影本(見被證2,原審卷第71頁)及原審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70-17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前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既判力及被上訴人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惟查,兩造無法共同委任具有專業證照之水電技師會勘查明漏水原因,因而就上訴人義務之有無、履行義務之內容及費用負擔之數額,執行法院無法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378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3378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頁),可見上開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並不明確而無法強制執行。再者,被上訴人於前案與本案所主張之修繕範圍亦難認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產生之漏水及損害,本案即屬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判決並未違反既判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21樓之3房屋衛浴間舊馬桶下方排水管接合不準所致,造成被上訴人馬桶後方牆壁貼磁磚有污黃水漬現象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漏水照片30幀、估價單、工程報價單、名片、住家格局圖、建物登記騰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
4年度板簡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788號民事裁定、電子郵件記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錄影光碟、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被上訴人房屋(20樓之3)因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經鑑定結果:1.20樓之3衛浴間馬桶後方壁貼磁磚有污黃水漬現象,經鑑定結果及根據雙方陳述(21樓之3住戶已更換新馬桶,目前已無漏水現象),故研判應為21樓之3舊馬桶下方排水管接合不準,污水由接頭處漏出,滲流到20樓之3牆壁,其修護方法,建議馬桶後方牆壁磁磚及天花板敲掉重新更換新磁磚及天花板,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1188元,詳細修繕項目及費用估算詳附件六,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日○○○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有舊馬桶下方排水管接合不準,污水由接頭處漏出,滲流到被上訴人系爭20樓之3建物之牆壁而受有損害為真,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20樓之3房屋因馬桶漏水導致屋內損害部分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20樓之3屋內損害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回復原狀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時之一般性原則,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且未考慮折舊云云。惟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員王○○、莊○○均為土木技師,即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且其鑑定報告中所載應依附件六所示方式修費及其費用,已考量受損害之情形與程度,並無顯不合理或不必要之處,而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所為鑑定,有何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則該鑑定報告自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尚難足採。
㈣末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3號、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若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就其勝訴部分既無從提起上訴,自亦無從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萬300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附帶上訴。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既因已獲勝訴判決而無從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件六所示(如附件)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建物因漏水而生之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4萬3000元,為不合法。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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