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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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86號聲請人 許丁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惠英林嘉政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
000、CH0000000)2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民國112年11月12日)。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上開本票2紙,票面未約定計息利率,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 陳明 是否更正上開本票2紙請求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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