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51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OOO

相對人OOO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之妻,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情緒不穩會摔東西及自殘,又相對人前有離家出走的情況,因近期已經3、4天未返家,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相對人工作場所載女兒OOO及勸相對人回家,然因不滿相對人完全不管女兒只想把飼養的狗帶走,為此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拿安全帽毆打伊之頭部,伊雖有戴安全帽,但聲請人敲擊力道很大,致伊受有頭部擦傷,伊氣不過也拿安全帽毆打相對人,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沒有離家很多天,那天聲請人不是來叫伊回家,聲請人中午先來跟伊要錢跟金飾,晚上就過來打伊。小孩平常去上課,下課伊載小孩來店裡吃飯,吃完聲請人再載小孩回去,伊跟聲請人吵架,是因為聲請人都不上班,生活費都是伊這邊支付,伊跟聲請人說壓力很大,聲請人就不爽,伊是拿安全帽打聲請人頭上的安全帽。伊沒有對女兒為家庭暴力,伊都是愛的教育,小孩東西不收亂丟才打屁股,聲請人發脾氣會罵小孩三字經或是不雅字眼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OO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O醫院診斷書等件可資佐證。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拿安全帽打聲請人等情,顯見相對人確曾對聲請人實施肢體上之暴力行為,已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至聲請人雖聲請將其未成年子女OOO列為保護令之附帶保護對象,惟聲請人到庭表示相對人沒有打過女兒,是不理女兒等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對上述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之相關積極事證以供審認,本院尚難認此部分已達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核發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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