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一連串的電話騷擾簡訊恐嚇,原判決對被告僅判處拘役十日,對該判決不服。原判決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之後一連串的電話騷擾簡訊恐嚇,有時後半夜還有連續一、二十通的電話,接起來有的都是髒話,告訴人因此快三個月沒睡好,現需服用安眠藥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焦慮症併失眠及暴食症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犯後態度果真良好,顯有可疑,原判決以此為由,量處拘役十日,容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上之糾紛即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與他人間發生紛爭未以和平、理性態度溝通,並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依據告訴人所陳被告犯後有一連串騷擾恐嚇行為,甚至在半夜時間有連續一、二十通的電話,接起來還遭髒話辱罵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至一零二年一月二日之通聯紀錄(詳本院卷二),經比對過濾,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傳送本件恐嚇內容簡訊後,迄同年十月五日經警通知接受調查止,僅案發翌
(二十八)日有撥多通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餘均無上開二門號之通話紀錄。據此,難認被告犯後仍有告訴人所指稱之持續騷擾或撥打電話侮辱告訴人之情形。至於告訴人到庭另稱由被告友人撥打電話騷擾、恐嚇告訴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為,故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因同事與客人間之傳話、耳語造成彼此嫌隙,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傳送恐嚇內容簡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原審量處被告拘役十日,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