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185號
原告 王姿 予
被告 朱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台北市大安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記載住所地及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固辯稱被告詆毀其名譽,因原告住所位在臺南市,故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在臺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狀,原告係經由第三人私訊而知悉錄音檔案內容,至於被告以LINE私訊第三人之內容而未清楚說明被告誹謗原告之行為地為何處,原告泛稱侵害結果發生在原告住所地,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倘此立論可採,不啻掏空「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尚非有據。佐以,依原告告訴狀內容,可知訟爭源於其與美商玫琳凱公司間督導顧問合約,致衍生後續原告與他人間毀謗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刑事告訴案件,因原告與該公司等訴訟糾葛已涉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證據認定一致性及調查便利性,應以被告戶籍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宜,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