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傅韓珮誼 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