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張建彬  住同上
       陳嘉弘  住同上
被   告  任志雄  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1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零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07元,及其中
163,2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0年8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
約金部分(見卷第1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9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之
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3月尚積欠原告
185,307元(含消費款163,200元、已到期利息16,107元),
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63,200元應自94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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