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其明知銀行提款及密碼..,將其甫於同年七月九日開設且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號..透過網路取得家住桃園縣之甲○○(住址詳卷)之聯繫方式後..。」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第一銀行開設帳戶所留之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