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6日上午11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乙○○
房巧玲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
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
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期限利益喪失等權益關係。又被
告甲○○曾於93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經
原告發卡在案。嗣被告甲○○於95年6月23日遭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甲○○亦為台昇工程行之負責人
,系爭青年創業貸款係供台昇工程行營運所需,主要還款來
源為台昇工程行之營利,然台昇工程行早已停止營運,被告
甲○○之上開情事已合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所約定之「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及「停止營業」
之事由,原告即得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得一併停止被告甲○○信用卡之使用,其所積欠之
信用卡款項亦應一併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
約、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注意
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往資料及台昇工程行營業所照片為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甲○○、丙○○及乙○○固以:被告甲○○之信
用縱有瑕疵,然被告乙○○仍繼續按月償還本息,從無遲延
,則被告等即無違約之可言,原告豈可任意主張被告等喪失
期限利益,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要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
約金,另就信用卡消費款項未清償一事,原告亦未提出欠款
證明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係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所載「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及「停止營業」之事
由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且就信用卡消費款項之部分,
原告已提出欠款明細表為證,則被告所辯即難謂有理由,故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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