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工地內,竊取黃○○所有之千斤頂1個、怪手配件1支及廢鐵鋼條15支,得手後駕駛0000-00小貨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明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率爾竊取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千斤頂1個、怪手配件1支、廢鐵鋼條15條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雖已因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害人黃○○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因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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