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3樓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拾捌顆,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甲○○持有槍、彈乙案,因被告業於民國92年11月6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手槍1支及子彈10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手槍1支,係制式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研判為加拿大lingls廠MK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枝外觀嚴重鏽蝕,經除鏽後,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制式子彈103顆,經實際採樣45顆試射,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此有該局9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8808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故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四五手槍1支及驗餘制式子彈58顆,揆諸前揭規定,皆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經實際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5顆,僅餘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法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併予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