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壹零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豊棒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持有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0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0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11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該案扣得白色結晶1袋(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0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卷第6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3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10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