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06月24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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