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天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澪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已有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新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8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是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類同;②附表編號5、6部分則是同一日所為,被害對象同一;③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均是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然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④受刑人所犯各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9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1382號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9日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同左
同左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9日
同左
同左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327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28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9日
同左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9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624、6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4月15日